申請人是一名孟加拉國民,於2014年非法進入香港並被捕。他於2014年8月20日提出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稱因其家庭支持孟加拉民族主義黨而受到執政人民聯盟支持者的威脅和襲擊。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6年7月20日拒絕其聲請,並於2017年7月21日進一步拒絕其關於《香港人權法案》第2條 (BOR 2) 的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上訴,但於2017年12月21日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8年6月5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拒絕,故提出本次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副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是否出錯。申請人提出多項理據,包括上訴委員會未能充分研究原居地資料 (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COI)、錯誤評估孟加拉的國家保護、考慮不正確的事實、未有要求心理評估、應用錯誤的證明標準,以及法律援助律師未能提供充分法律代表。申請人亦新增一項理據,指上訴委員會在評估未來酷刑風險時錯誤理解法律。
上訴法庭重申,司法覆核並非提供另一個上訴途徑,法院不應取代上訴委員會的角色。法院只會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存在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時才介入。對於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上訴法庭只會審查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並只會在法官犯下法律錯誤、未考慮相關事項或明顯錯誤時才推翻其決定。本案中,申請人僅重複了在原訟法庭已被駁回的論點,且未能證明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法官有任何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公。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確立了上訴法庭在處理免遣返聲請司法覆核許可上訴時的角色和標準,包括: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法院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均無實質理據支持,且未能證明原訟法庭副法官在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中存在任何錯誤。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法院在處理免遣返聲請司法覆核案件中的審查範圍和標準。上訴法庭強調,申請人不能僅僅重複在下級法院已被駁回的論點,亦不能在沒有充分解釋的情況下在上訴階段提出新的理據或證據。此外,判決也強調了提交骨幹陳詞 (skeleton submissions) 對於上訴程序的重要性,不遵守此要求可能導致口頭聆訊權利被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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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本案中,申請人被拒絕許可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最終被駁回。
上訴法庭主要審查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是否有法律錯誤、未考慮相關事項或明顯錯誤。本案中,法院駁回上訴,因申請人未能證明法官有任何錯誤。
上訴法庭指出,在司法覆核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或新論點的空間有限,除非滿足特定條件。本案中,申請人提出的新理據和證據未被接納。
Islam Rafiqul CACV219/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