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UNG Chi-yuen HCCC218/2017

挪用公司支票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五年十個月
盜竊逾二千九百萬元,判囚五年十個月
高等法院(刑事)Campbell-Moffat J6/5/2018[2018] HKCFI 11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UNG Chi-yuen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Campbell-Moffat J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0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間,受僱於 Brio Electronic Commerce Limited 的會計部門,負責收取及存入客戶款項。他成立 ECTDE 並擔任唯一董事,將本應存入 eeTDEC 帳戶的1,802張支票存入 ECTDE 在南洋商業銀行的帳戶,合共29,576,832.28港元,然後提取並用於賭博。被告承認一項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其過往亦有多宗涉及公司帳戶及信任職位的盜竊定罪,當時正在服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在受信任的會計職位上盜取逾2,900萬港元的量刑、其過往相類不誠實罪行及在保釋期間犯案的加重作用、總體性原則是否適用,以及現有刑期應否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此外,法庭須決定是否根據公司法例取消其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涉及違反信託及300萬至5,000萬港元款項的盜竊案件量刑指引,認為審訊後起點為5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預謀、長期及系統性盜竊、利用僱主信任、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逃避審訊,均屬加重因素。總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要求刑罰公正而非雙重懲罰,但並非只為照顧更生需要;本案罪行與現有刑期涉及不同受害人及不同時期,故僅作整體考慮,並判本案刑期與現有刑期同期執行。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法庭可在被告服刑期間判處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引用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確立違反信託盜竊案的5至10年量刑起點。HKSAR v Leung Ting Fung and another CACC 109/2014 說明總體性原則的適用範圍。法庭亦依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D及168E條作出董事取消資格命令。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5年10個月,與其正在服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刑期已考慮認罪折扣及已服刑期。法庭另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D及168E條,取消其擔任公司董事資格15年。

判決啟示

本案展示高額、預謀及反覆利用公司信任盜竊的量刑方式。法庭不以款額作純數學計算,並指出在保釋期間犯案及逃避審訊可顯著加重刑罰;即使刑期同期執行,亦可另行作出長達15年的董事取消資格命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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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員工挪用公司支票逾二千九百萬元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考慮款額、預謀、違反僱主信任、過往同類罪行及在保釋期間犯案後,判被告監禁五年十個月,並與其現有刑期同期執行。

Q.盜竊罪的總體性原則會否令新刑期同期執行?
A.

總體性原則要求整體刑罰公正,但不會自動適用;本案因兩案涉及不同受害人及時期,法庭作整體考慮後命令新刑期同期執行。

Q.因公司詐騙被定罪會否被禁止擔任董事?
A.

如可公訴罪行涉及欺詐或不誠實,法庭可依公司法例作出董事取消資格命令。本案被告被禁止擔任公司董事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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