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紹堅案 DCCC1129/2017
趁店鋪未上鎖入內偷竊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紹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何紹堅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2017年9月28日晚上,店主離開旺角一間店鋪時,將約一百港元硬幣放在收銀處抽屜內。翌日清晨,被告人在店鋪未上鎖的情況下進入,取走載有硬幣的塑膠盛器,並花掉硬幣及丟棄盛器。被告其後在警誡下承認犯案。案發時他攜有斜孭袋,沒有使用工具破壞門窗。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適當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屢次同類犯罪紀錄應導致多少加刑。辯方主張案件屬沒有預謀的機會主義犯案,應採用18個月起點,並援引張道明、黃美鳳及戴文龍案,主張加刑不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法庭須平衡罪行嚴重性、重犯情況、阻嚇及保護公眾的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上訴庭在 R v Wong Man 所定的量刑指引: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初犯且無其他加刑因素時,通常起點為30個月。雖然本案沒有破壞門窗,且屬趁機犯案、涉款僅約一百元,情節較輕,但被告並非因飢餓而取食,而是尋找有價值財物,故不足以適用張道明案極不尋常的18個月起點。法庭定下21個月起點,因其有多次盜竊及三次入屋犯法紀錄,加刑6個月,以反映重犯、阻嚇及保障公眾需要。加刑不受百分之二十五絕對上限約束;合計27個月,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囚1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是定罪依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30個月的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道明說明極不尋常情況可用18個月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美鳳及訴戴文龍涉及百分之二十五加刑考慮。女皇訴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支持因重犯而為阻嚇及保護公眾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入屋犯法罪成立,判處即時監禁18個月。刑期以未扣減認罪優惠前的27個月為基礎,再扣減三分之一。判刑理由由郭啟安法官作出。
判決啟示
重犯加刑並無一概適用的百分之二十五上限,須按個案情節及重犯程度決定。低財物價值及未有破壞門窗可減輕罪責,但不必然構成適用極低量刑起點的特殊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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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店鋪沒有上鎖,進入偷取少量財物會否構成入屋犯法罪?
店鋪未上鎖並不排除入屋犯法罪;關鍵在於被告是否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並意圖偷竊。本案法庭接納被告認罪,裁定罪成。
Q.沒有破壞門窗而入屋犯法,量刑起點可以降低嗎?
沒有使用工具或破壞門窗可顯示罪行較輕,但不會自動導致最低起點。法庭本案採用21個月,而非辯方要求的18個月。
Q.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法庭可以加刑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嗎?
可以,百分之二十五並非所有重犯案件適用的絕對上限。本案因被告屢次盜竊及入屋犯法,法庭在21個月上加刑6個月,認罪後判囚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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