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海英等九人案 DCCC1185/2016
出售冒牌貨是否構成串謀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英(D1)、黃金花(D2)、李振興(D3)、黃福花(D4)、莊勁興(D5)、蘇培偉(D6)、黃雪花(D7)、黃志強(D8)、繆家榮(D9)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其中D1至D8為同一家庭成員或姻親,D9為D1的朋友。控方指各被告透過旺角通菜街六個排檔及附近商業單位,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手袋、銀包及手錶;另指D1、D2、D4及D8處理合共逾五百萬元、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款項。海關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進行監視及試買,並於2016年1月21日搜查十九個地點,檢獲逾12,000件懷疑冒牌貨物、銀行文件、租約及交易紀錄等證物。審訊歷時44天。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個別被告是否出售或明知貨品為冒牌貨物、被告之間是否達成串謀協議、串謀涉及哪些排檔及倉庫,以及各銀行戶口款項是否代表串謀罪行所得。辯方否認參與、主張獨立經營或不知情,並爭議D5的警誡供詞及電子設備數碼資料的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且不得因被告選擇不作供而作不利推論。出售應用偽造商標貨品本屬嚴格法律責任,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串謀控罪仍須證明被告知道貨品應用了偽造商標。串謀罪要求證明達成協議並有意實行;單獨售賣不足以成立串謀。依據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洗錢控罪不要求證明財產實際上來自可公訴罪行,但須按被告的信念及感知評估。法庭接納海關監視、試買及專家證據,排除未有搜查令取得的數碼內容,並以存款時間及金額推論部分款項源自冒牌貨交易。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麗麗 [2012] 5 HKLRD 659:串謀出售冒牌貨須證明被告知情。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說明洗錢罪的財產來源及被告信念要求。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AL 122/2014:限制警方在無搜查令下取得被捕者電子設備數碼資料,本案據此排除相關數碼內容。主要援引《刑事罪行條例》、《商品說明條例》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方面,D1、D2、D3、D6及D8罪名成立;D4、D5、D7及D9不成立。控罪二及三全部不成立。控罪四D2、控罪五D4及控罪六D1罪名成立,涉案金額分別修正為178,600元、153,000元及2,097,921.01元。判決書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個別被告確有售賣冒牌貨,不代表控方必然證明共同串謀;必須證明共同經營及協議。出租倉庫即使明知可能作不法用途,若欠缺進一步參與,仍可能只屬協助而非串謀。判決亦顯示無搜查令取得的電子數碼資料可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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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冒牌貨是否一定構成串謀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之間有共同協議及共同經營意圖;單獨售賣不足以成立串謀。本案中D1、D2、D3、D6及D8罪成,其他相關被告則未被證明串謀。
Q.出租貨倉給冒牌貨集團會否構成串謀?
單純出租單位,即使出租人可能知道單位作不法用途,仍未必構成串謀;控方須證明其有更深入的共同參與。本案D9被認為最多只是協助,串謀罪不成立。
Q.沒有搜查令取得手機資料可否在刑事審訊使用?
除非有非常緊急情況,警方或執法機關須先取得搜查令,才可取得被捕人士電子設備的數碼資料。本案海關沒有搜查令,法庭因此排除該等數碼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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