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Cho-shing等 DCCC980/2015

警員合力襲擊示威者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嚴重傷害罪不成立,改判實際身體傷害襲擊罪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13/2/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Cho-shing and others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H Judge Dufton

案情摘要

2014年10月15日清晨,警方在清理佔領中環示威者期間,在龍和道拘捕曾健超。曾被制服及戴上手銬後,由D1至D6押送,途中被面朝下抬往泵站東分站北側;D7其後加入。控方指各被告在該處共同襲擊曾,造成多處新鮮瘀傷及擦傷。曾其後被D5及D6押送至中央警署,並指D5在第7號房內兩度掌摑他。案件主要依賴新聞片段、照片、閉路電視、曾的證供及醫療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影音、照片及閉路電視是否具關聯性、初步真實性及可接納性;各被告是否為襲擊者及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安排;傷勢是否構成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以及D5是否在警署內普通襲擊曾。辯方質疑證據來源、剪接、身分辨認、公平性及曾的可信性。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R v Murphy所述方法:影音證據如具關聯性並有初步真實性,即可接納,最終真實性由整體證據判斷。影音毋須連續拍攝,只要能可靠展示被告的行為;真實性亦可由證人記憶、不同片段互相比較、廣播及保存紀錄等間接證據證明。依R v Turnbull,法庭對身分辨認須特別謹慎,但本案服裝、鞋履、警署閉路電視及熟人辨認相互支持。D1至D7共同把曾帶到非運送地點並襲擊他,足以證明共同犯罪及實際身體傷害;傷勢雖廣泛,仍不足以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引用R v Murphy [1990] NI 306及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 [2003] 3 HKLRD 751,確立影音證據的初步真實性及間接證明方法;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規範身分辨認警告;R v Bollom [2004] 2 Cr App R 50說明須按受害人的實際情況評估嚴重身體傷害。並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及第40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及《證據條例》第22A條分析。

裁決與命令

七名被告均被裁定不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但均被裁定犯有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D5另被裁定犯普通襲擊罪。判決書所載內容為裁決理由,未列出本次判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非連續或經編輯的新聞片段並非因此不可接納;重點在於是否仍準確呈現相關行為及有無篡改。法庭亦指出警務人員袖手旁觀同袍犯罪,可構成鼓勵及支持的證據。另認為未充分考慮較少偏差的非同意小組辨認程序,但在本案具體情況下,直接對質仍屬公平。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警員把示威者帶到偏僻位置襲擊,是否屬於共同犯罪?
A.

法庭認為把曾帶到不作拘押運送的地點並立即襲擊,顯示共同目的;即使部分警員沒有直接動手,持續在場亦可構成鼓勵及支持。七人因此均被裁定犯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

Q.剪輯過的新聞片段可以在刑事審訊中作證據嗎?
A.

可以,但須證明片段與案件有關,並具初步真實性;不連續或剪輯本身不會自動令其不可接納。法庭在本案根據廣播紀錄、證人及不同片段的互相印證,接納影音及閉路電視證據。

Q.多處瘀傷和擦傷是否一定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A.

不一定。法庭須按傷勢的整體程度及受害人的實際情況判斷。本案傷勢廣泛並涉及多次踢打,但沒有骨折或顱內損傷,法庭認為不足以構成嚴重身體傷害,改判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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