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維漢案 DCCC942/2016
借用他人信用卡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維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拾獲已故劉女士的信用卡後保留並多次使用,在六日內於多間商店購買或企圖購買鮑魚、酒類、食品及首飾。被告承認四項盜竊罪、八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四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共十六項控罪。成功交易總值港幣151,723.40元,企圖交易總值港幣39,693元。被告為初犯,曾自首並承諾全數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信用卡罪行的嚴重性及恰當刑罰,包括應否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如何評估十五項信用卡罪行的整體性,以及認罪、自首、初犯和賠償應給予多少減刑。辯方主張非監禁刑及個人背景應獲重視;控方則強調金額、罪行數目及阻嚇需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信用卡欺詐破壞金融制度的可靠性及完整性,通常須以即時監禁反映懲罰及阻嚇目的。雖然被告認罪、初犯、自首及賠償,個人因素不足以抵銷十五項罪行、超過港幣十九萬元的涉及金額及其貪利動機。參考多宗上訴法庭判例後,法庭把第二至第十六項視為六日內以同一信用卡持續犯下的同類罪行,以總刑期方式處理;量刑起點為五十四個月,因認罪、初犯及全數賠償減刑百分之五十,定為二十七個月。第一項刑期與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Kwan Po Keung、HKSAR v Lam See Chung、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oong Pang Chong 及 The Queen v Chan Sui To,確立信用卡罪行通常以監禁處理及相關量刑幅度。法庭亦區分陳能賢案,並依 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Wan Ka Kit 認為嚴重罪行不宜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監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第一項監禁四個月;第二至第十六項每項監禁二十七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二十七個月。另須賠償香港匯豐銀行港幣151,723.40元,從保釋金扣除支付。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多項同類信用卡罪行可按整體持續犯罪方式訂定總刑期,而非逐項機械累加。即使有認罪、初犯、自首及賠償等因素,當罪行涉及高額損失及金融制度誠信時,非監禁刑仍可能不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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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使用會判刑多久?
法庭認為被告在六日內多次使用他人信用卡,涉及十五項信用卡罪行及超過港幣十九萬元,雖然認罪、初犯並賠償,仍判監二十七個月。
Q.信用卡詐騙可以判社會服務令嗎?
法庭指出信用卡詐騙通常須即時監禁,以懲罰及阻嚇嚴重罪行。本案雖有自首、認罪及賠償,仍認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不足,改判監禁。
Q.認罪及賠償可否大幅減少信用卡罪刑期?
認罪、初犯及全數賠償使被告獲百分之五十減刑;五十四個月量刑起點因此減至二十七個月,但法庭仍認為監禁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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