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呂源舜 CACC160/2016

以藉口入屋爆竊判刑多久?

維持原判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上訴法庭(刑事)Macrae JA10/11/2016
報導引用:[2018] 5 HKLRD 23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ui Yuen Shun(呂源舜)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Macrae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呂源舜承認兩項住宅爆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兩案涉及年長住戶:他先後以鄰居、樓宇檢查員等虛假身分進入兩個住宅單位,分散住戶注意後取去財物。第一案涉及約7,000港元現金及證件,第二案涉及手機。區域法院每項判囚32個月,其中第二項20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合共52個月。原審另誤以為申請人當時仍服另一宗欺騙案的6個月刑期,遂命52個月刑期與之同期執行;實際上該刑期已服畢。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主張原審不應把另一宗欺騙罪納入整體犯罪考慮,且因錯誤以為存在第三項刑期,兩項爆竊罪的刑罰明顯過重。控方則主張原審只是在評估總體性時考慮該刑期,48個月量刑起點及部分分期執行均屬適當。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申請人有大量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前科,包括七項過往爆竊罪,且重複採用以虛假藉口進入有人居住住宅的手法,因此提高量刑起點具有充分理由。原審採用每項48個月、認罪後減至32個月,並將兩項刑罰部分分期執行,沒有違反原則或達至明顯過重。法院引用總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認為原審並非把欺騙罪作為兩項爆竊罪量刑起點的因素,而是在評估整體刑期時考慮當時所知的刑況;該6個月刑期已服畢,不影響本身恰當的現時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構成爆竊罪的法定依據。HKSAR v Lui Yuen Shun確認類似行為及前科可支持每項45個月的提高起點;R v Tong Hoi Fung支持處理兩項獨立爆竊罪時採用部分同期及部分分期執行的方式。

裁決與命令

申請被拒,原有合共52個月監禁刑期維持不變。法院告知申請人可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刑期上訴許可,但提醒其可能承擔羈押期間不計入刑期的後果。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持續及相同模式的犯罪,即使被告承認控罪,仍可支持進一步提高量刑起點。對已服畢的另一刑期作總體性考慮,並不必然使現時刑罰失效;關鍵在於現時刑罰是否本身恰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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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虛假身分進入有人住宅偷竊會判多久?
A.

本案兩項住宅爆竊罪各判監禁32個月,其中第二項20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合共監禁52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Q.有多次爆竊前科,量刑起點會否提高?
A.

法院認為申請人有大量不誠實罪行及七項過往爆竊罪,且重複使用相同手法,因此支持每項48個月的提高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32個月。

Q.已服畢的另一項刑期仍可在量刑時考慮嗎?
A.

原審以為申請人仍服另一宗欺騙罪的6個月刑期,並在總體性評估中加以考慮。上訴法庭認為該刑期已服畢不影響現時刑罰,因而拒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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