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msudeen Syed Ahmed DCCC947/2013

海外取證訟費如何判付?

申請部分獲批
控方訟費申請部分獲准,判付五萬元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12/4/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Shamsudeen Syed Ahmed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因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已於2015年12月14日被判刑。因辯方證人Jailani不願來港作供,辯方取得致馬來西亞高等法院的請求書,在當地錄取證供。控方其後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第12條,申請追討為出席該聆訊而產生的旅費、住宿費及其他開支,共申索159,353.68港元。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決定:辯方為取得海外證供而採取的做法,是否導致控方產生可追討的額外訟費;所申索的款項是否公平合理;以及被告有限的財政能力和保釋金,應如何影響訟費命令。

判決理由

訟費裁決 (costs determination) 必須遵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即訟費不得具有懲罰性,並須公平合理。依據HKSAR v Chan Kwok Wah及HKSAR v Cheng Tak Wai,法院須確認審訊或辯方行為具有導致控方承擔不必要或額外開支的特點,並考慮被告的財政狀況。本案海外錄取證供確實因辯方的取證安排而產生額外開支。雖然被告聲稱資產有限且欠款甚多,但其陳述缺乏佐證;法院仍接受其支付能力有限,遂將合理金額定為50,000港元。根據第14(2)條,該款可從保釋金中支付。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Kwok Wah [1999] 1 HKC 697確立法院須考慮額外開支的特殊情況及被告財政狀況。HKSAR v Cheng Tak Wai [2002] 4 HKC 458確認須證明辯方進行方式導致不必要或額外控方支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2、14(2)及15條分別涉及申請、保釋金支付及公平合理原則。

裁決與命令

申請獲部分批准。法院命令被告支付控方訟費50,000港元,而非申索的159,353.68港元;款項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4(2)條從被告保釋金中支付。

判決啟示

法院不會僅因控方實際提出額外支出便全數判給,仍須逐項考慮合理性及被告支付能力。即使財政困難陳述未獲文件證明,法院在整體情況下仍可酌情調低金額並直接從保釋金扣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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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辯方在海外取證,控方可以追討訟費嗎?
A.

可以,但須證明辯方的取證方式導致控方產生額外開支,而且金額必須公平合理。本案法院認為馬來西亞聆訊費用屬額外開支,但只判付五萬元。

Q.被告沒有能力支付訟費,法院仍可作出命令嗎?
A.

可以。法院須考慮被告的財政狀況,但財政困難不會自動排除訟費命令。本案法官接受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因而把控方申索大幅減至五萬元。

Q.保釋金可以用來支付控方訟費嗎?
A.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4(2)條,法院可以命令從被告支付或存入法院的款項中支付訟費。本案法院因此命令從被告十萬元保釋金中扣除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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