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承強
被告黃承強為森普電器公司獨資經營者。在2005至2008年間,被告根據一名內地男子蔡劍斌的指示,以森普名義準備發票及船務文件,並提交予銀行以申請本地信用證貨款。實際上,貨物是由蔡先生直接賣予穎濤發展有限公司,森普並未參與實際貿易,被告僅負責銀行操作並收取1%報酬。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涉案的19張發票是否構成《刑事罪行條例》下的「虛假文書」。辯方主張被告是以代理人身份替蔡先生售貨,交易並非虛假;控方則認為發票顯示的森普與穎濤之間的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故屬虛假。
法官分析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認定其並非以代理人身份行事,而是單純根據指示製作文件。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CACC 359/2006] 及 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 1 of 2000) 的原則,若文書看來是在某些情況下製造(如存在買賣交易),但該情況事實上不存在,則該文書屬虛假文書。被告明知交易不真確仍提交予銀行,具有誘使銀行批出貨款之意圖,構成不誠實。
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CACC 359/2006] 詮釋虛假文書之定義;提及 HKSAR v Cheung King Man [CACC 91/2008] 但裁定其代理人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被告被裁定 19 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包括 5 項使用虛假文書及 14 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
本案強調了在信用證交易中,若發票所顯示的交易主體與實際交易主體不符且不存在代理關係,即使有貨物實際交付,該發票仍可被視為虛假文書。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