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承強案 DCCC437/2015
代人製作假發票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承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黃承強是森普電器公司的獨資經營者。2005年至2008年間,穎濤發展有限公司向五間銀行申請19份本地信用證,森普則提交19套發票,聲稱森普曾向穎濤出售電子產品。信用證款項因而存入森普的銀行戶口。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實際交易由蔡劍斌一方與穎濤或科浪進行;他沒有見過貨物,只按蔡的指示以森普名義製作發票及相關文件、交予銀行,並收取約百分之一報酬。被告否認全部控罪,並反對會面紀錄呈堂。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19項使用虛假文書及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爭議包括:被告的錄影會面招認是否自願及可接納;發票所載森普向穎濤出售貨物的交易是否虛假;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銀行受不利影響及不誠實意圖;以及以代理人名義行事的抗辯是否適用。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自願,並接納兩名廉政公署調查員的證供及錄影會面。雖然搜查期間沒有完整記錄對答,證據沒有顯示存在威迫或利誘。根據招認,被告並非蔡劍斌的代理人,只負責按指示製作文件及收取款項;因此,發票所顯示的森普與穎濤交易並不存在,屬虛假文書。依《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文書看來是在某些交易情況下製作,但該等情況實際不存在,即符合虛假文書定義。被告明知銀行倚賴發票決定是否批出信用證,仍提交文件,具備相關犯罪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及第73、74條。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楊漢強),CACC 359/2006,採納 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 1 of 2000) 對虛假文書的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張慶民及另一人,CACC 91/2008 的代理人原則不適用,因被告並非蔡劍斌的代理人。
裁決與命令
被告19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包括5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14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判決書只處理定罪,沒有記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文書內容未必須逐字虛假;若文書表面顯示某項交易情況,而該情況根本不存在,也可構成虛假文書。案件亦說明,沒有記錄搜查期間對答,並不必然導致其後自願錄影會面中的招認被排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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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他人以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會否構成使用虛假文書罪?
如發票顯示一項根本不存在的交易,即使製作者沒有實際出售貨物,也可構成使用虛假文書罪。本案法庭認定被告按指示製作並提交發票,罪名成立。
Q.沒有記錄搜查期間的問答,會否令錄影招認不能呈堂?
不會自動如此。法庭仍須檢視招認是否自願及有否威迫利誘。本案法庭接納調查員證供,裁定錄影會面及招認自願並可呈堂。
Q.以代理人名義替他人處理交易可否成為抗辯?
如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代表賣方進行交易,代理人原則可能具有關聯;但本案被告沒有參與售貨,也不是蔡劍斌的代理人,故法庭裁定該抗辯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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