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Man Na & Ors DCCC583/2015
未在場參與勒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Man Na、Tse Yiu Ka、Ho Sai Po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lex Lee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在 Merchants Wealth 任職。控方指稱,2014年7月8日,D2及D3在會議室內以威脅方式要求PW1交付款項,否則不准離開及不歸還其業權契據,構成勒索罪。D1當時不在場,但被指參與三人的共同犯罪計劃。控方證據顯示,D1曾處理PW1的貸款申請、知悉其可能不再借款、持有其業權契據,並在PW1從銀行取款後收取100,000元、安排簽署取消協議及歸還契據。D1因而提出無須答辯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在控方主要依賴間接證據的情況下,證據是否足以讓合理陪審團認定D1參與與D2及D3的共同犯罪計劃;以及D1未在威脅發生時現場,是否足以排除其共同犯罪的次要責任。D1主張證據不足,控方則認為可由整體事實作出有罪推論。
判決理由
法官依據無須答辯申請的法律原則 (no-case submission),採用 R v Galbraith 的標準:若控方證據即使取其最高價值,合理引導的陪審團仍不能合法定罪,案件應予終止;但若證據強弱取決於證人可信性或合理推論,便應交由陪審團決定。對於間接證據,法官不能選擇對被告最有利的推論,只須判斷合理陪審團是否可作出有罪結論。D1雖未在場,但在場既非共同犯罪次要責任的必要條件,也非充分條件。D1處理貸款、知悉PW1的意向、持有契據及收取款項等事實,足以支持其參與共同勒索計劃的合理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的無須答辯標準,並引用 R v Barker (Note) (1975) 65 Cr App R 287,指出法官不得衡量證據或取代陪審團職能。法院亦參考 R v Ip Chi Keung [1988] 1 HKLR 229、Attorney General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0] 1 HKC 1、DPP v Varlack [2008] UKPC 56、R v Jabber [2006] EWCA Crim 269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 Siu Lun CACC 304/2013。
裁決與命令
D1的無須答辯申請被駁回。法官裁定控方已提出D1須予答辯的案件,案件應繼續審理;本裁決並非對D1最終定罪。
判決啟示
裁決重申,無須答辯申請的門檻在於證據是否具有法律上支持定罪的能力,而非法官是否認為證據可信或必然導致有罪裁決。即使存在符合無罪的另一可能解釋,只要合理陪審團仍可作出有罪推論,案件便不應在中途終止。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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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在威脅現場的人可以被控勒索嗎?
可以。法院指出,身處現場並非共同犯罪次要責任的必要條件;若其他證據可支持共同犯罪推論,案件可交由陪審團審理。本案D1雖不在場,仍被裁定有案件須予答辯。
Q.什麼情況下法官會駁回無須答辯申請?
若控方證據即使取其最高價值,合理引導的陪審團仍不能合法定罪,法官才應終止案件。若證據可支持合理有罪推論,便應由陪審團評估。本案因此駁回D1申請。
Q.間接證據有另一個無罪解釋,案件是否必須終止?
不必然。法官只須判斷合理陪審團是否可根據合理開放的推論認定罪成,而非選擇最有利於被告的推論。本案的貸款、契據及收款證據足以讓D1繼續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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