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國雄案 HCMA531/2015

戳人面部是否構成普通襲擊罪?

上訴駁回
自衛武力不合理,上訴被駁回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29/12/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李瀚良

案情摘要

上訴人在維多利亞公園參與香港電台「城市論壇」節目錄影前,郭女士在公眾席一側持續指罵並走近上訴人。上訴人轉頭觀看後,約兩秒後以左手食指戳向郭女士面部近鼻位置,保安員隨即將兩人分隔。郭女士其後揮拳擊打上訴人肩部。原審裁判官最初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申請覆核後,裁判官改判普通襲擊罪成立,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覆核裁判官是否正確運用自衛 (self-defence) 原則;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即使有此信念,戳向郭女士面部的武力是否合理;以及覆核後改變原裁決是否構成前後矛盾。上訴人主張武力是防止對方逼近的合理反應;控方則認為其有其他選擇,所用武力不必要且不相稱。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 The Queen v Man Wai-keung 的原則,先判斷被告是否真誠或可能真誠相信有必要自衛,再按照被告所相信的處境,客觀衡量所用武力是否合理。裁判官已接受上訴人有保護自己的真誠信念,但錄影片段顯示郭女士只有指罵及接近,沒有出手或衝前;現場亦有保安員分隔,且上訴人曾轉頭觀察約兩秒,並非本能反應。上訴人可推開或擋開對方,卻故意戳向面部,因此武力不合理。覆核聆訊可重新考慮證供並更改原決定,並無矛盾。

引用案例與條文

The Queen v Man Wai-keung [1992] 1 HKCLR 89 闡明自衛的兩階段測試:先考慮被告的真誠信念,再按該信念衡量武力是否合理。法院並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04(6)條,確認覆核裁判官可推翻、更改或維持原有決定。

裁決與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上訴,維持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及原判罰款3,000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覆核裁判官錯誤運用自衛原則,亦未能證明所用武力合理。

判決啟示

自衛信念真誠並不自動使武力合法;武力仍須按照被告所相信的處境作合理性評估。法院亦確認,刑事覆核程序可使裁判官重新評估證供並改變先前裁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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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人指罵及逼近時戳向對方面部,可以自衛嗎?
A.

即使被告真誠相信需要保護自己,所用武力仍須合理。本案中郭女士只有指罵及接近,沒有出手,上訴人仍故意戳向其面部,法院認定不屬合理自衛。

Q.自衛時真誠相信有危險是否一定無罪?
A.

不是。法院須再衡量武力是否符合被告所相信的情況。本案雖接受上訴人真誠相信須自保,仍認為他可推開或擋開對方,戳面部屬不必要武力,維持定罪。

Q.裁判官覆核時可以推翻原本的無罪裁決嗎?
A.

可以。《裁判官條例》第104(6)條容許覆核裁判官重新考慮證供,並推翻、更改或維持原決定。本案裁判官由無罪改判有罪,法院認為並無程序上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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