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柏基等案 DCCC177/2015
替人尋找失車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基 Kenneth、鍾慧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劉柏基 Kenneth及第二被告鍾慧瑩共同面對四項控罪:三項處理贓物罪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涉案贓物包括一輛被盜輕型貨車及兩個被盜車牌;貨車內另有士巴拿、手套、剪刀、鉗、錘子、鑿及手電筒等工具。兩人於深夜在貨車附近被發現,貨車內搜出第一被告的試車牌及有其指模的汽水罐。第一被告承認身在現場,但稱自己是替警員線人威 Sir 尋找與爆竊案有關的車輛,並不知道貨車及車牌為贓物;第二被告則稱只是陪同丈夫。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控方能否證明兩名被告明知貨車及車牌屬於贓物,並具有控制性管有;以及貨車內的工具是否由兩人共同管有,且是為偷竊用途而備。控方依賴第一被告的物品、深夜在場情況及新近管有證據推論犯意。第一被告提出線人工作及不知情的解釋,第二被告否認知悉犯罪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提醒自己須分別評估兩名被告的證供,並以毫無合理疑點為證明標準,被告無須證明任何事情。第一被告的證供雖有矛盾,但其作為線人的身分、與威 Sir 的通訊紀錄及威 Sir 證供中的時間矛盾,均造成實質疑點。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第一被告是在履行線人職責,亦未能可靠證明兩人知道貨車及車牌為贓物,或共同管有偷竊工具。因此,控方未能建立各項控罪所需的知情、管有及用途要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及第27(1)條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並依循刑事案件中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就四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判決理由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人共同犯案;判詞未記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新近管有證據並非自動導致有罪,仍須配合可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物品屬贓物。證人時間紀錄與通訊紀錄的重大矛盾,可足以削弱控方推論並產生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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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警方線人尋找車輛會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有關物品屬於贓物,以及具有管有或控制。法庭認為本案證據存在合理疑點,故兩名被告的處理贓物罪均不成立。
Q.貨車內有被告指模是否足以證明有罪?
指模及被告的試車牌可支持控方推論,但不能單獨證明被告知道貨車屬贓物或共同管有偷竊工具。本案法庭認為整體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Q.警方證人供詞與通訊時間不符有何影響?
如證人對通話內容及時間的說法與電話或WhatsApp紀錄出現重大矛盾,法庭可因此質疑其可靠性。本案威 Sir 的證供存在關鍵時間矛盾,造成合理疑點,兩名被告最終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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