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大彰案 DCCC254/2015
持刀襲擊是否構成企圖傷人?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吳大彰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2014年9月12日晚上,事主曾浩然受鴻茂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委託,前往被告住所查詢陳榮佳的聯絡方法,以追收貸款欠款。事主表明來意後,被告情緒激動,手持一把約18厘米長的菜刀追近事主,至少四次從正面揮刀襲擊,事主以公事包抵擋,公事包留下四道深長割痕。被告亦以手腳襲擊事主,並在取得相關文件後才讓他離開;事主沒有受傷。事發經過由事主以手機錄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在事主沒有實際受傷的情況下,被告揮刀及襲擊行為是否證明他具有使事主受到真正嚴重身體傷害的固定意圖,並已超越準備階段而構成企圖。控方依賴錄影片段、公事包割痕、菜刀及被告言行;辯方則主張被告只想恐嚇事主,沒有傷人意圖,並稱其行為出於保護自己及家人。
判決理由
法庭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固定傷人意圖、非法及惡意行為,以及已開始實施而非僅作準備。法庭不接納被告所稱僅為恐嚇或自衛的說法,因錄影片段顯示他在得知事主來意後仍持刀追近,並至少四次用力劈向事主。公事包四道深長割痕及菜刀的性質顯示,若未能抵擋,嚴重傷害幾乎必然發生,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該風險。其行為並非自衛,且明知會造成嚴重人身風險,符合惡意及非法要求,並已超越準備階段。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分析企圖傷人罪的法定元素、固定意圖、非法及惡意行為,以及企圖行為是否已開始實施。
裁決與命令
被告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受害人沒有實際受傷,持刀反覆襲擊並造成防護物深長割痕,仍可證明固定傷人意圖及企圖已成立。法庭可從武器、力度、襲擊次數、言行及客觀風險推論被告的主觀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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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傷到人也可以被控企圖傷人嗎?
可以。法庭認為實際傷勢並非必要;持刀反覆襲擊及公事包上的深長割痕足以證明固定傷人意圖。本案被告因此被裁定企圖傷人罪成。
Q.拿刀嚇唬別人但沒有打中,是否屬於企圖傷人?
關鍵在於行為及客觀證據是否顯示傷人固定意圖,而非被告事後如何描述。本案法庭不接納僅為恐嚇的說法,因被告反覆揮刀並造成公事包割痕。
Q.被告可以用保護自己或家人作為持刀襲擊的理由嗎?
只有證據支持自衛或其他合法理由時才可能成立。本案事主沒有使用暴力或挑釁,被告仍持刀追近及襲擊,法庭認定行為並非自衛,而屬非法及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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