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榮昇案 DCCC152/2015

借用公司戶口洗黑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
被告因串謀洗黑錢被判監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3/8/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榮昇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馮榮昇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於2007年至2008年間應張姓人士要求購入中濠發展有限公司,擔任唯一董事及股東,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賬戶。其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簽署空白支票、改變簽名式樣,並提取225,000元交予張的職員。賬戶處理款項逾9,300萬元,出現資金回轉及分拆交易等異常活動。被告收取10,000元酬勞,並稱不知道賬戶交易,但承認相關款項代表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洗黑錢罪的量刑。控方強調涉案金額龐大及罪行嚴重,須具阻嚇性;辯方則指出被告只是受人唆擺、並非幕後主腦、獲利有限、沒有跨境因素,且認罪及積極協助警方,要求大幅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相關串謀罪條文,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量刑須考慮阻嚇及涉案金額。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罪期間及有否跨境因素,均屬重要量刑因素。被告雖非幕後主腦,卻是公司唯一董事、股東及銀行賬戶授權人,並親自提取現金及提供空白支票,構成直接而積極的重要參與。法庭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合作及調查延誤額外扣減四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洗黑錢會鼓勵犯罪及使犯罪得益合法化,須具阻嚇性;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明金額、參與程度、犯罪期間及跨境因素等量刑考慮;並參考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li。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罪成,判處監禁36個月。法庭先以6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20個月,再因被捕後合作及調查期間較長額外扣減4個月。判刑理由書未載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涉案金額超過9,300萬元及長達逾一年的犯罪期間,顯著提高罪行嚴重性。被告只收取少量酬勞及家庭困難,不能抵銷其作為公司及賬戶實際控制人的積極參與。DCCJ154/2015僅具參考價值,並無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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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用公司戶口處理黑錢會被判多久?
A.

法庭認為涉案金額逾九千三百萬元、期間超過一年,且被告直接控制公司及賬戶,罪責重大;認罪及合作後,最終判處監禁三年。

Q.只收取一萬元替人開銀行戶口,是否仍屬洗黑錢?
A.

法庭不接納少量酬勞或不知道幕後活動足以減輕罪責,因被告是唯一董事、股東及授權簽署人,並實際提取款項,屬直接積極參與。

Q.洗黑錢案件的涉案金額如何影響刑期?
A.

法庭指出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金額越大及犯罪期間越長,刑期通常越重。本案涉及逾九千三百萬元,量刑起點為五年,扣減後判監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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