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Pu DCCC991/2014
替人開設公司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Yang Pu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E Lin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 Yang Pu 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企圖作出該等處理的罪行。被告是 JSC HK Management Limited 的唯一董事及公司銀行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詐騙者以未經香港商業夥伴 K K Toys 授權的電郵指示,誘使兩家俄羅斯公司將共 231,364.45 美元匯入該戶口;款項隨即被轉往海外。戶口其後遭凍結,被告曾查詢更改網上銀行密碼,並到銀行企圖提取餘款。他因認罪而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在於被告在兩宗商業詐騙中所扮演的角色、涉及款額、跨境及有計劃的犯罪特點,如何影響洗錢罪的起刑點;各項控罪應否分期執行;以及認罪可帶來多少減刑。被告以受朋友所託、受財政壓力及不懂操作電腦為求情理由,法庭須衡量其說法是否可信及有否其他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此類罪行情況差異甚大,不宜訂立一律適用的量刑指引;量刑首要考慮是阻嚇,涉及款額亦屬重要因素。法院依循上訴庭列出的相關因素,包括損失、被告角色、犯罪計劃程度及國際因素,認定被告協助設立公司及戶口、處理款項並試圖在戶口凍結後取走餘款,角色關鍵而非單純借出戶口。參照 Zhan Jianfu,每項處理罪以三年為起點;認罪後各減至兩年。首兩項屬同一短期計劃,判刑同期執行;企圖罪的六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參考上訴庭在 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及 SAR v Shu Yu Yi 所列的量刑因素,並引用 R v Basra 說明阻嚇的重要性。比較案例包括 HKSAR v Javid Kamran、HKSAR v Lee Ka Ki、HKSAR v Zhan Jianfu 及 HKSAR v Poon Lok Man;其中 Zhan Jianfu 在款額及被告角色方面最為相近,支持每項控罪以三年為起點。法定依據為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以及 Crimes Ordinance 第159G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後被定罪。首兩項各判監兩年,並同期執行;第三項判監六個月,分期執行。法庭命令總刑期為監禁三十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洗錢案件不宜採用單一量刑指引,須按個別角色、款額及計劃複雜程度評估。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上游詐騙,若其在設立公司、開立戶口及轉移款項中擔當關鍵角色,仍可被視為罪責重大;本案並非不知情借出戶口的典型案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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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詐騙者開公司戶口並轉走款項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被告協助設立公司及戶口、轉移款項,並在戶口凍結後試圖提取餘款,角色並非次要。各項刑期合計後,法庭判處監禁三十個月。
Q.洗錢案中認罪可以減多少刑期?
本案法官以每項處理罪三年為起點,因被告認罪將該兩項刑期各減至兩年;兩項同期執行,另加企圖罪六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個月。
Q.只是替朋友開銀行戶口,法庭會視為不知情借戶口嗎?
法官不接納被告不知情的說法,並指出他參與設立公司及戶口、知悉提款,亦曾試圖更改密碼及提取餘款。因此法庭認定他不是單純不知情借出戶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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