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承賢案 DCCC158/2015

在場睇水是否構成傷人及刑事損壞?

罪名不成立
兩項控罪均因證據不足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5/5/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承賢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被告朱承賢否認兩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指其於2014年11月30日在油塘邨美塘樓外,與其他男子共同襲擊黃嘉威,意圖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以及刑事損壞,指其損壞蘇俊雄名下、登記號碼KY8535的士。黃嘉威稱十多名男子包圍的士、擊碎車窗並向他施襲,但無法指出誰人打碎車窗或實際施襲,只因估計被告負責「睇水」而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當晚身在現場;如身在現場,他是否與其他人具有共同犯罪意圖,或其在場是否構成鼓勵他人破壞的士及襲擊事主。辯方質疑唯一關鍵證人的可信性、可靠性及其無法說明被告具體行為的情況。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建基於刑事證明標準: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享有合理疑點利益,且無須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屬其權利,不得據此作不利推論。法庭對有多項刑事紀錄的關鍵證人須格外審慎。黃嘉威庭上證供與控方開案陳詞的細節明顯不符,且即使接受被告在場,證人仍不能說明被告實際作出何種行為或說過何種話。因此,不能確立被告的共同犯罪意圖、鼓勵作用或直接參與,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以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作為控罪依據;並提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下的獲承認事實。判決未特別引用司法判例。

裁決與命令

控方未能證明兩項控罪。被告有意圖而傷人及刑事損壞兩罪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因而獲判無罪。判決理由書沒有記載其他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突顯單一關鍵證人若不能指出被告的具體行為,且其庭上證供與先前案情存在重大落差,便可能不足以達到刑事證明標準。被告不作供亦不得被作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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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在襲擊現場睇水會否有罪?
A.

法庭須確認被告在場並具有共同犯罪意圖,或其在場實際鼓勵他人犯罪。本案關鍵證人不能說明被告的具體行為,因此兩項控罪均判無罪。

Q.被告不作供,法庭可以因此認為他有罪嗎?
A.

不能。被告選擇不作供是其法律權利,法庭不得因此作出不利推論。本案法官明確遵守此原則,並因控方證據不足判被告無罪。

Q.唯一證人不能指出誰人施襲,控方仍可定罪嗎?
A.

若其他證據能排除合理疑點,仍可能定罪;但本案沒有足夠補強證據,且證人庭上證供與開案陳詞不符,故控方未能證明兩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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