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世昭案 DCCC691/2014
隱瞞物業利益是否構成欺詐?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世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案情摘要
被告人趙世昭是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的副主席、總務及秘書,並參與管理該社物業。控方指他與朋友以3,600萬元購入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後以3,920萬元轉售予佛社,卻沒有披露其個人利益,從而獲利。控方另指他安排達昌地產物業代理擬訂臨時買賣合約,令佛社支付30萬元代理費,並從中收取25萬元。被告否認兩項控罪,辯稱自己並非受章程約束的董事,且達昌確實促成交易。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是否在處理佛社事務時履行董事職能並負有披露利益的責任;隱瞞物業利益是否構成欺詐及不誠實意圖;達昌是否實際促成交易,以及被告安排支付代理費是否構成串謀詐騙。辯方並爭議會議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刑事責任取決於被告實際履行的董事職能,而非其社員資格在民事或公司程序上的爭議。被告長期擔任佛社職務、代表佛社簽署交易文件,與佛社具有特殊關係,故負有披露個人利益的責任;僅稱物業由朋友讓出並不足夠,故其故意隱瞞構成欺騙,並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意圖。達昌僅按被告提供的資料搬寫合約,並未促成交易;被告藉虛假表示誘使佛社支付代理費,並與甘榮偉串謀。控方因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2001-03] HKCLRT 3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CACC 208/2009),採納有關隱瞞只有在一方負有披露責任時才可構成虛假陳述的原則。法庭亦提及 Berrada,評估良好品格對證供可信性及犯罪傾向的影響。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第一項欺詐罪及第二項串謀詐騙罪均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本案內容限於定罪裁決。
判決啟示
董事是否負有披露責任,重點在其實際履行的職能及與組織的特殊關係,而不僅是正式社員資格。法庭亦說明,單純草擬臨時合約不等於地產代理促成交易。第二及第三次錄影會面因不公平情況被排除,惟其他證據仍足以支持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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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董事不披露自己在物業交易中的利益會否犯法?
如董事與組織有特殊關係並負有披露責任,故意隱瞞個人利益可構成欺騙及詐騙。法庭裁定本案被告罪名成立。
Q.只是替人草擬臨時買賣合約是否算促成交易?
法庭認為,達昌只按被告提供的資料搬寫合約,沒有參與推銷、議價或促成交易,因此不算促成交易。本案相關表示屬虛假。
Q.第二及第三次廉署錄影會面為何不能呈堂?
法庭認為第二次會面時被告已表示身體不適,第三次的不公平情況仍然持續,故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第一次會面則可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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