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俊傑案 DCCC106/2019
冒充持卡人購買金飾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俊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人馮俊傑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指其於2017年4月12日在周生生國際金融中心分店,冒充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持有人,使用該卡支付港幣750萬元,取得價值港幣7,522,948元的金飾及首飾。控方指被告人就是到店購物及翌日取貨的男子。主要證人為公司高級銷售主任,惟他只記得該人的身高、身形及輪廓,並於事發一年多後才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辯方質疑認人證供,並指出沒有證據證明使用借記卡未獲卡主授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就是使用他人借記卡購買首飾的人,以及認人證供是否可靠。辯方另指出,控方沒有證明該借記卡的使用未獲卡主授權,因而未能證明控罪所需的欺騙及不誠實要素。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第一證人為誠實證人,但認為誠實及主觀確信並不等同於證供必然可靠。證人當日主要忙於處理高額交易及付款,沒有詳細觀察嫌疑人;嫌疑人亦無明顯特徵,而認人是在事發一年多後僅憑身高、身形及輪廓作出。因此,認人證供產生合理疑點,不能證明被告人就是案發者。此外,控方沒有提出銀行紀錄、銀行證人或卡主證供,以證明借記卡使用未獲授權。按照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控方未能證明控罪全部要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馮俊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案發者,亦未能證明借記卡使用未獲授權;控罪撤銷。法庭另指出控罪詳情所列港幣7,522,948元並不準確,實際涉及卡付款額為港幣750萬元。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認人證供即使由誠實證人提出,仍須按觀察時間、注意力、辨認延誤及嫌疑人特徵審慎評估。若控方未能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付款工具未獲授權,亦可能無法證明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必要要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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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憑事後認人可以定罪嗎?
可以作為證據,但法庭須考慮觀察機會、證人注意力、認人延誤及嫌疑人是否具特徵。本案證人只記得身高、身形及輪廓,事隔一年多才認人,法庭認為有合理疑點,不能定罪。
Q.使用他人借記卡如何證明構成欺騙?
控方須證明被告作出虛假表示,並證明借記卡使用未獲卡主授權,以及其他控罪要素。本案沒有銀行紀錄、銀行證人或卡主證供證明未獲授權,因此控罪未能成立。
Q.控罪列出的財物金額不準確會否影響案件?
本案控罪列出貨品總值港幣7,522,948元,但其中港幣22,948元以現金支付,正確卡付款額為港幣750萬元。法庭認為金額不確並不影響結果,但因控方另有證據不足,最終撤銷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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