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竣彥案 DCCC1092/2017

私下轉售僱主藥物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名被告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23/12/20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竣彥 GAVIN(前稱黃雄文 GAVIN)及黃松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黃竣彥是諾華藥廠營業員,負責向醫生及醫療機構銷售處方藥物;第二被告黃松森經營鎧浚藥房。控方指第一被告從諾華的醫生客戶取得 Diovan、Co-Diovan 及 Exforge,再以低價出售給第二被告,並收取超過九十四萬港元。控方另指第一被告與護士吳麗心串謀,瞞著醫生,以診所名義訂購藥物,再轉售給第二被告。兩名被告均否認有關款項是賄賂,主張只是正常買賣貨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第一被告私下向藥房出售從醫生客戶取得的藥物,是否屬違反代理人職份;第二被告支付的貨款是否構成《防止賄賂條例》下的利益;兩人是否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另須判斷第一被告與護士以診所名義訂貨,是否構成串謀詐騙,以及是否令諾華及裕利蒙受經濟損失。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在受僱期間一直是諾華的代理人,不論交易是否在其正式工作範圍內,均不得作出有歪職份及損害主事人利益的行為。他明知不可向藥房銷售有關藥物,仍從醫生客戶取得藥物並轉售,違反僱傭合約及公司規則。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及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的闡釋,利益可包括報酬及利潤;主事人的不利亦可包括經濟損失或聲譽受損。法庭又認定第一被告與護士明知瞞著醫生訂貨是不誠實,足以構成串謀詐騙。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並依據陳志雲案(FACC 11/2016)說明代理人行為須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且對主事人造成不利;支付者及收受者的意圖須分開考慮。該原則支持控罪一的定罪。

裁決與命令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全部控罪。第一被告兩項控罪,即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及串謀詐騙,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成立。判決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僱員即使以私人交易形式行事,仍可在受僱期間被視為代理人。貨款如同時包含促使代理人違反職份的報酬及利潤,仍可屬利益。判決只涉及定罪,並未載列量刑理由或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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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私下轉售僱主的貨物會否構成收賄?
A.

可以。法庭認為僱員在受僱期間仍是僱主的代理人,若明知違反職份而收取付款,款項即使稱為貨款,也可包含賄賂利益。本案第一被告因此被定罪。

Q.買家知道貨物來自僱主客戶,會否構成行賄?
A.

如買家知道僱員從僱主客戶取得貨物並違反職份,仍付款作為供貨報酬,便可能構成行賄。法庭認定第二被告具備所需知悉及意圖,裁定他罪名成立。

Q.瞞著醫生以診所名義訂藥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A.

法庭認為護士與第一被告明知醫生不知情,仍以診所名義訂購藥物並取走轉售,屬不誠實協議,令諾華及裕利蒙受損失。因此第一被告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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