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iu Pong Hei DCCC332/2019

網上售假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30個月;D2 監禁15個月,緩刑兩年
兩被告判刑,第二被告刑期緩刑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Douglas Yau17/11/2019[2019] HKDC 155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iu Pong Hei (D1) and Tsang Tsui Fun (D2)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Liu Pong Hei在約六個月內透過網上平台刊登手機及Apple Watch銷售廣告,收款後沒有交付貨品,涉及28項欺詐,總額144,255港元,款項均未追回。第二被告Tsang Tsui Fun為第一被告的母親,提供兩個銀行戶口,替他提取及轉交款項,涉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及125,455港元。兩人均及時認罪。第一被告有多項過往定罪;第二被告則無犯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的網上購物欺詐及相關洗錢罪應判處何種起點及總刑期。第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7條,罪行的普遍性及對社會的損害是否足以加刑。第三,第二被告的家庭背景及特殊情況是否構成例外情況,足以把監禁刑罰緩刑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網上購物欺詐容易複製、調查困難、受害人通常難以追回損失,檢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此類罪行普遍,且對社會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故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使用銀行戶口是此類網上欺詐不可或缺的環節,相關洗錢罪的普遍性及損害亦可由基礎欺詐的證據推論。法庭將兩類罪行均加刑25%。第二被告雖通常須即時監禁,但其被兒子操控、無犯罪紀錄、重犯風險低及家庭責任合併構成例外情況,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109B(1)條的緩刑要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Leung Yiu Fai,確認網上欺詐的嚴重性、阻嚇需要及第27條加刑原則;HKSAR v Xu Mai Qing說明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證明數字持續上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確認洗錢通常即時監禁,只有存在例外情況方可緩刑。R v Kwok Lai Ling指出單純承諾日後賠償不應獲減刑。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28項欺詐罪合併後認罪刑期為24個月,再按第27條加刑25%,判監30個月。第二被告兩項洗錢罪合併後為12個月,加刑25%至15個月;該刑期緩刑兩年。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網上購物欺詐及為其提供銀行戶口的洗錢活動可按同一類罪行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單純承諾日後分期賠償不等於實際賠償,不能自動取得減刑。第二被告的緩刑屬基於整體特殊情況的例外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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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網上刊登商品收錢後不交貨會判刑嗎?
A.

法庭認為此類行為構成多項欺詐,網上交易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更支持加刑。本案第一被告涉及28項欺詐,最終判監30個月。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取騙款會如何判刑?
A.

使用他人銀行戶口是網上欺詐的重要環節,相關洗錢罪可因基礎欺詐的普遍性及損害而加刑。本案第二被告判監15個月,但緩刑兩年。

Q.承諾日後分期賠償可否減刑?
A.

單純承諾日後賠償不等於已作出實際賠償,不能自動獲得減刑。第一被告雖承諾每月還款,法庭仍沒有因該承諾給予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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