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巧俊案 DCCC279/2019

受僱進入店舖偷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5個月
被告因入屋偷竊被判監禁1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12/11/2019[2019] HKDC 154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巧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巧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他自涉案食肆開張起即在店內任侍應。2019年2月14日晚上,經理確認收銀機內有8,000港元並鎖好店舖;翌日凌晨約3時30分,被告人由側門進入店內,取走7,800港元。閉路電視及其後的錄影會面均證實其行為。被告人27歲,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承認罪行並已全數歸還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身為店舖員工、違反誠信是否構成加重因素。辯方依據適時認罪、悔意、家庭支持及全數賠償求情;控方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處理控罪及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適用於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原則:即使是記錄良好的初犯者,量刑起點通常為兩年半監禁。本案被告人身為店舖員工,利用工作關係及所獲信任犯案,違反誠信,故罪責較重,量刑起點提高至33個月。其後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至22個月,再因已全數歸還損失而額外扣減7個月,最終判處15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決提及上訴庭已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即記錄良好的初犯者亦通常以兩年半監禁為起點,但未列出具體案例名稱或引文。主要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以及認罪和賠償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入獄15個月。法庭先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扣減至22個月,再因全數歸還7,800港元而扣減7個月。

判決啟示

受僱於涉案處所的人利用職務便利入屋及偷竊,違反誠信可顯著提高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及全數賠償雖可獲扣減刑期,但不會消除監禁刑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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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店舖員工偷取收銀機現金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認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起點通常為兩年半監禁;利用員工身份違反信任使起點升至33個月,認罪及全數還款後,本案判監15個月。

Q.入屋犯法罪適時認罪可減多少刑期?
A.

本案被告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由33個月減至22個月;法庭其後另因全數賠償再扣減7個月。

Q.偷回全部款項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A.

全數歸還7,800港元屬有利的量刑因素,但不能消除入獄需要。法庭在本案因此額外扣減7個月,仍判處被告監禁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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