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達民案 DCCC184/2019

駕車撞死行人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2個月
危險駕駛致死,判監禁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2/10/2019[2019] HKDC 145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李達民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2018年8月9日下午,被告駕駛的士在沙田插桅杆街單線路段轉右時,未有明顯減速或配合路況,撞向已行至行人過路線中段的行人,導致對方傷重死亡。被告現年39歲,沒有須予考慮的刑事定罪紀錄,但自2012年起有七次超速及一次違反交通規例紀錄,均處定額罰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的刑罰如何確定,以及被告的駕駛行為嚴重程度、交通紀錄、悔意、個人背景和審訊前承認不小心駕駛,應如何影響量刑。控方指出罪行嚴重,相關案件通常判處兩年或以上監禁;辯方則主張案情較輕、被告並非超速,且具有悔意及良好品格,應予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先評估被告在行人過路處轉彎時完全忽略前方交通、未有減速的嚴重程度,認為這不是短暫不留神或單純判斷錯誤,監禁起點可定為15個月或以上。法庭參考上訴法院所列的相關量刑因素及 R v Cooksley 的指引,並考慮死亡對死者家人及社會造成的深遠影響。其後,法庭因被告沒有須考慮的刑事定罪紀錄、審訊前承認不小心駕駛、節省司法資源,以及其悔意和求情材料,將刑期減至1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CACC 111/2009),說明危險駕駛致死案件的量刑因素及通常刑幅;並採納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確認此類罪行可導致兩年或以上監禁。法律依據為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12個月,吊銷駕駛資格5年,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控罪定罪及判刑均對被告不利。

判決啟示

在行人已進入行人過路線而駕駛者仍完全忽略前方交通的情況下,法庭可採用至少15個月的監禁起點。悔意、認罪或承認相關事實及良好背景可帶來減刑,但不會掩蓋罪行造成死亡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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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車撞死行人通常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屬嚴重罪行,相關案件可由至少15個月監禁作起點。本案考慮被告背景及悔意後,判處監禁12個月。

Q.在行人過路線不減速撞死人會否構成危險駕駛?
A.

本案中,被告在行人已走到過路線中段時仍以均速轉彎,完全忽略前方交通,法庭裁定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

Q.危險駕駛致死除坐牢外還會有何刑罰?
A.

本案除監禁12個月外,被告被停牌5年,並須在停牌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這是本案法庭作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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