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永鴻案 DCCC202/2019
受僱運送未申報貨物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永鴻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姚永鴻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2018年12月17日,他駕駛貨櫃車經落馬洲管制站,申報車上只有900件聚丙烯塑膠粒。海關其後在駕駛室後方發現18個袋,內有5,443部流動電話及90隻手錶,總值約918.7萬元。被告承認事前知悉貨物而沒有申報,並因收取每袋100元而協助運送。他另有同類前科,並在先前緩刑期間犯下本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的量刑起點、貨物價值、蓄意以報酬犯案及同類前科的影響,以及適時認罪、品格、家庭狀況等是否足以減刑。控方要求法院重視重犯及阻嚇因素;辯方則強調被告合作、認罪、得益有限、非大型集團成員及家庭負擔。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相關罪行最高可判監禁七年及罰款二百萬元。雖然沒有正式量刑指引,量刑時應考慮是否涉及有計劃的集團行動、貨物價值、被告角色及得益,以及同類前科。參考具約束力的上訴案例及其他區域法院案件後,法院以監禁36個月為起點;被告為報酬蓄意走私,貨值高達918.7萬元,且在同類罪行判刑後不足七個月重犯,故加刑三個月。適時認罪減三分之一,良好品格及人道考慮各減兩個月,最後判本案監禁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主要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228/2012),認為其法律原則具約束力,量刑指導力亦很大;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永成(DCCC342/2016)、HKSAR v Leung Ka Ming(DCCC444/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國財(DCCC1063/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永健(DCCC60/2018)。法院亦依據《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本案被判監禁24個月。法院同時命令執行其先前14天緩刑刑期,並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合計須服刑監禁24個月14天。
判決啟示
在沒有正式量刑指引的走私案件中,法院會以相類案件維持刑罰一致性。被告在相同罪行的緩刑期間重犯,足以支持即時監禁及加刑;家庭因素只有在人道理由及證據充分時才可能獲有限減免。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為報酬運送未申報貨物會判多久?
法院考慮貨物價值、被告蓄意收款及同類重犯後,以監禁36個月為起點,再因認罪及其他因素扣減,最終判處本案監禁24個月。
Q.有同類前科並在緩刑期間再犯會怎樣?
同類前科及在緩刑期間重犯屬重要加刑因素,法院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選擇,並執行先前14天緩刑刑期。
Q.被告有家庭及照顧嬰兒責任可以減刑嗎?
法院可基於無辜嬰兒的人道需要作有限減刑,但必須有足夠證據。本案因嬰兒出生及下落均未獲證實,法院只作有限人道扣減。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