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春霞案 DCCC1179/2018

以投資化妝品為名收款是否構成欺詐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被告六罪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15/10/2019[2019] HKDC 143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春霞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被告人羅春霞面對六項欺詐罪,指她在2016年至2017年間,以共同投資化妝品生意為由,向四名相識人士收取合共約港幣三百多萬元。各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及款項,部分協議承諾每月分紅。被告人不承認控罪,選擇不作供。控方傳召四名主要證人,但控方證人沒有完整保存投資記錄,部分微信紀錄因刪除、換手機或手機損壞而失去。辯方則提出所謂投資實際涉及澳門賭場放數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在於控方是否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證明被告人作出虛假投資陳述,意圖欺騙並誘使四名人士交付款項,從而構成欺詐罪。另須決定控罪三及四是否已有足夠表面證供,以及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標準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全面評估證人的證供及文件。法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均有重大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包括未能合理解釋為何沒有保存大額投資的紀錄、對分紅時間的說法不一致,以及部分收據內容顯示借貸而非投資。控方證人對微信紀錄遺失的解釋亦難以信納。由於核心證人的可信性不足,控方證據基礎動搖,未能證明欺詐所需的虛假陳述、欺騙意圖及因果關係。控罪三及四更沒有傳召支持證人,因此表面證供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判決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罪三及四表面證供不成立,撤銷該兩項控罪。就控罪一、二、五及六,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被告人面對的全部六項控罪均裁定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投資欺詐的案件,控方須以可靠而一致的證據證明最初作出陳述時已有欺騙意圖;投資失敗或款項未獲退還本身並不足夠。證人對重大金額、文件內容及電子紀錄的矛盾說法,可能使整體控方案情失去可信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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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投資失敗及未退還本金是否一定構成欺詐罪?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在收款時已有欺騙意圖,而非僅證明投資失敗或款項未退還。本案因證人證供不可靠,被告六項控罪均獲判無罪。

Q.證人遺失微信及投資紀錄會否影響欺詐案件?
A.

會。若證人無法合理解釋刪除、遺失或沒有保存大額交易紀錄,並且證供互相矛盾,法庭可能不接納其證供。本案法庭因此認為四名核心證人均不可靠。

Q.控罪沒有傳召支持證人會有何後果?
A.

控方可能無法建立表面證供,亦即無足夠證據要求被告答辯。本案控罪三及四沒有支持證人,法庭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並撤銷該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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