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锋案 DCCC193/2019

向人潑熱水是否構成有意傷害罪?

罪名成立
被告人被裁定有意傷害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15/10/2019[2019] HKDC 145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小锋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小鋒與受害人李秀梅同住於屯門一個單位,兩人為情侶。2018年12月22日凌晨,二人曾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人以熱水壺向熟睡中的受害人潑熱水,造成她面部、頸部、軀幹及雙手二級淺層燒傷,約18%體表面積受傷。被告人先後致電999求助,並在警方到場後作出多次涉及犯案的口頭陳述。警方在單位內檢取涉案熱水壺。被告人否認控罪,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是否以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非法及惡意導致其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須達到無合理疑點標準。爭議包括被告人的口頭招認是否自願及可採納、未經警誡的陳述應否給予比重,以及他所稱意外、受監視、精神不適或為承擔責任而虛假認罪是否足以構成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警誡後作出的陳述、補錄供詞及簽署文件均屬自願,沒有威逼、利誘或身體及精神狀況影響自願性的情況。法庭依據混合性陳述原則 (principle concerning mixed statements) 及 R v Sharp,對部分未經警誡的招認不予比重,但接納警誡後承認以熱水潑向受害人的陳述。醫療證據、照片、傷勢分布及熱水壺互相印證,排除了溫水、意外及自衛等說法。成年人應知熱水可造成嚴重燙傷,故潑熱水的行為顯示其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Sharp,處理被告人在同一陳述中包含有利及不利內容的混合性陳述,並只採納可靠及獲證據支持的部分。法庭亦依據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全部元素的一般刑事證明原則,以及有關警誡及自願性的查問疑犯守則與指引。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本判決為定罪裁決,判刑並非本判決內容。

判決啟示

即使受害人沒有出庭,醫療證據、照片、現場物證及被告人的自願招認仍可共同證明控罪。法庭對未經警誡的陳述採取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處理方式,但不影響其後經適當警誡而作出的可靠陳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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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伴侶潑熱水會否構成有意傷害罪?
A.

法庭認為,被告人明知熱水可造成嚴重燙傷,仍刻意向受害人潑熱水,傷勢亦與行為吻合,因此裁定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

Q.沒有受害人證供,仍可否將被告人定罪?
A.

本案受害人沒有出庭,但醫療報告、照片、涉案熱水壺及被告人自願作出的警誡後陳述互相印證,法庭認為已足以排除合理疑點並裁定罪成。

Q.未經警誡的招認是否一定不能作為證據?
A.

法庭沒有給予部分未經警誡招認任何比重,但仍接納其後在警誡下作出的可靠陳述。這些陳述與傷勢及物證吻合,最終支持被告人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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