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傳杰案 DCCC358/2019

持硬物襲擊頭部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二十個月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二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10/10/2019[2019] HKDC 14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傳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姚勳智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余傳杰承認於2018年11月15日凌晨,在荃灣力生廣場外以約一呎長的電筒多次擊打一名的士司機陳先生的頭部。事前,陳先生曾接聽被告來電,雙方因的士路線及言語問題爭執。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突然衝向陳先生,將他推倒並襲擊;目擊者其後報警及協助警方尋找被告。陳先生頭部有多處裂傷、大量出血,並須留院治療及休假超過一個月。被告被捕後承認以電筒襲擊事主並丟棄電筒。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 的量刑。法庭須評估襲擊頭部所用武器、襲擊次數、受害人的傷勢、被告的動機及酒精影響,並衡量被告年輕、無刑事定罪紀錄、認罪及悔意等求情因素,以決定合適的監禁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有意圖而傷人罪屬非常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量刑時須考慮預謀程度、犯罪動機、精神狀態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是否群體犯案、武器及武力程度、受害人傷勢與後果。本案以一呎長硬物多次擊打頭部,足以造成死亡,故量刑起點為三年或以上。惟被告無案底、坦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其他求情因素,法庭將起點定為兩年半,因認罪減至二十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17(a)條是控罪的法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 (CACC 280/200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1 HKC 155 說明同類罪行通常判處三至十二年監禁;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重申阻嚇性及相關量刑因素的重要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法庭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後判處被告監禁二十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案件欠缺早期預謀,持硬物多次襲擊頭部仍可導致三年或以上的量刑起點。酒精影響不是辯解;無案底及認罪可減輕刑期,但不能抵銷罪行本身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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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電筒多次擊打他人頭部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以一呎長硬物多次擊打頭部,足以造成死亡,量刑起點為三年或以上。本案被告因無案底及認罪等因素,最終被判監禁二十個月。

Q.飲酒後衝動傷人可以減刑嗎?
A.

酒精影響可作為量刑時考慮的背景,但不能成為傷人的藉口。本案法庭考慮被告酒後衝動,仍因罪行嚴重判處二十個月監禁。

Q.首次犯案並認罪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A.

首次犯案及認罪可降低刑期,但未必避免監禁。法庭認為本案襲擊頭部及造成多處裂傷十分嚴重,故即使被告無案底並認罪,仍判監二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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