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國財案 DCCC1063/2018
明知藏金入境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國財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曾國財於2016年10月26日晚上駕駛私家車經沙頭角管制站入境,沒有向海關申報任何物品。海關人員在車頭冚內的控制箱發現以三個布袋包裹的27塊金塊,總重約27公斤,價值約港幣819萬元。被告聲稱僅駕駛公司車輛,並不知道車內藏有金塊,但法庭不接納其辯稱,認定他完全知悉金塊藏於車內而將之運入香港。被告過往亦曾因類同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監四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貨物價值、藏匿方式、被告的明知程度和過往同類定罪應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主張參照同類案件,量刑起點約為三年或三年三個月,並以被告承認部分案情及家庭背景求情;控方立場則支持按案情嚴重程度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屬嚴重罪行。量刑時須考慮金塊數量及價值、藏匿地點是否隱蔽、被告是否明知並故意運送,以及過往同類罪行。曾超堅案涉及相若價值貨物,但被告並非明知或故意犯案,因此三年監禁只是該案情況下的適當起點。本案被告明知金塊藏於須用工具拆開的控制箱內,案情更嚴重,原應以三年半或以上為起點。然而,被告在審訊中同意相當多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故法庭採用三年三個月作量刑起點;由於他經審訊定罪,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進出口條例》(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第18(1)(a)條是定罪所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 CACC 228/2012 說明相若價值貨物在特定情況下以三年監禁為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DCCC 60/2018 涉及30塊金塊及約1,100萬元,採用三年三個月起點。法庭比較後認為本案明知藏貨,嚴重程度較高。
裁決與命令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法庭判處被告監禁三年三個月。
判決啟示
明知貨物藏於高度隱蔽位置並駕車入境,會顯著加重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的刑責。即使被告在審訊中承認部分案情而節省司法資源,若非認罪,通常不會獲得認罪折扣;過往同類定罪亦會影響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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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明知車內藏有金塊並運入香港會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金塊價值、藏匿方式、被告的明知程度及過往同類罪行。本案被告明知金塊藏於車內,經審訊定罪後被判監三年三個月。
Q.藏在車內的金塊沒有申報是否構成罪行?
輸入貨物時沒有向海關申報,可構成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若被告明知並故意運送,刑責會更重。本案法庭裁定被告罪成。
Q.被告同意部分案情但不認罪可否減刑?
同意部分案情可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法庭可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不等同認罪折扣。本案因此採用三年三個月起點,沒有再作其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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