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o Kwok Leung DCCC1056/2018
使用他人身分證轉走款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Ko Kwok Le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於2019年7月8日承認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案件涉及未經授權從Lau Lin女士的銀行戶口匯出1,959,000港元。被告先在尖沙咀金舖洽購金條,後向銀行提交聲稱由Lau女士簽署的匯款表格,並使用以Chui Siu Kei名義登記、已報失的身分證。款項匯入金舖後,金條由另一人持已報失的回鄉證在深圳領取。Lau女士並未授權交易,銀行其後全數賠償她。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須評估欺詐的計劃程度、款項金額、被告角色、跨境取貨及銀行實際損失;並須決定使用他人身分證以掩飾身分的適用起點,以及兩罪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被告只是收取5,000港元的低層參與者,且認罪及多年沒有犯罪紀錄應獲扣減。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欺詐屬精心策劃,先以低息貸款電話套取銀行資料,再於款項存入後迅速匯走;被告透過洽購金條及提交虛假匯款表格,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雖無證據證明他策劃最初的電話騙局,仍明知款項以不法方式取得,並參與將款項轉換為金條。深圳交收使追討款項或金條更加困難。欺詐罪審訊後起點為四年,因認罪減至兩年八個月。使用他人身分證以掩飾身分,依適用量刑指引起點為15個月;因身分證用於實施欺詐,兩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HKSAR v Tang Bik Wan(CACC 268/2014),處理使用虛假匯款表格轉賬的欺詐案件。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確立使用他人或偽造身分證掩飾身分時的15個月起點。HKSAR v Fan King Lam(CACC 220/2010)說明香港永久居民沒有特定身分證罪量刑定額。法院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被定罪。欺詐罪判監兩年八個月;使用他人身分證罪判監15個月,與欺詐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八個月。
判決啟示
被告並非主要策劃者,不會自動成為低層角色;法院會重視其在完成欺詐交易中的實質及必要作用。認罪可獲充分扣減,但跨境轉移財產及造成實際損失會顯著加重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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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身分證轉走銀行款項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使用報失身分證掩飾身分會加重罪責;本案被告因欺詐判監兩年八個月,身分證罪判監15個月,兩罪同期執行。
Q.不是詐騙主謀,只是幫忙買金條,刑責會否較輕?
法院承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策劃最初的電話騙局,但認為他洽購金條及提交虛假匯款表格,對完成欺詐不可或缺,並非單純低層角色。
Q.認罪及多年沒有再犯可否大幅減刑?
認罪獲充分扣減,而法院亦考慮被告距上次出庭超過25年;然而欺詐經周詳計劃、涉及195.9萬元並造成銀行損失,最終總刑期仍為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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