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招旭案 DCCC687/2018

帶人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襲擊罪名均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27/6/2019[2019] HKDC 105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招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陳招旭被控兩項罪行: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以及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2017年10月1日凌晨,崔子健及袁健富在大埔一間酒吧內,因一名男客人的挑釁而被一群男子強行帶出酒吧並襲擊。陳招旭其後進入酒吧,推撞崔、要求二人外出,並與其他施襲者共同進行及指揮行動。袁被酒吧高凳擊中頭部,崔亦受擦傷及眼部傷害。閉路電視片段、證人證供及醫療報告均被呈堂。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陳招旭與其他施襲者屬同一夥人,具有共同目的及共同行事。爭議包括他是否僅為旁觀者、是否曾實際施襲,以及共同犯罪是否足以令他對崔的身體傷害和袁的嚴重傷害負刑責。

判決理由

法庭以閉路電視片段為主要依據,並結合多名證人的證供及醫療報告,認定陳招旭是施襲者的首領而非旁觀者。他進場後推撞崔、要求二人外出,其他男子隨即依從其指示;他目睹第一被告人以高凳襲擊袁而沒有制止,並能指示另一人停止襲擊。共同犯罪 (joint enterprise) 下,並非必須由被告親自作出造成傷害的拳擊;只要證明其參與共同目的及共同行動,即可承擔相關罪責。控方須負舉證責任,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第39條及第17(a)條分別構成兩項控罪的法定依據。法庭引用 R v Wood[(1830) 1 Mood 278]說明傷口裂開及須縫針可構成相關傷害;並依 Archbold Hong Kong 2019 第1387頁第203段所引 HKSAR v Terrado Alfredo S and another,確認共同犯罪中不必由每名參與者親自施襲。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兩項罪名均成立,包括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有意圖而傷人。本判決為定罪裁決書,所提供文本沒有記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有親自作出最猛烈攻擊的人,若被證明是共同犯罪的首領、參與共同目的並控制行動,仍可就同夥造成的傷害負責。法庭亦特別重視閉路電視影像與現場行為的一致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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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重擊他人,仍會否被判襲擊罪?
A.

可以。若被告參與共同犯罪、分享襲擊目的並指揮或協助行動,即使沒有親自作出最猛烈的一擊,仍可對同夥造成的傷害負責。本案法庭因此裁定第二被告兩項罪名成立。

Q.閉路電視片段如何影響酒吧襲擊案的裁決?
A.

法庭主要依靠閉路電視重建事件時序及人物行為,認定第二被告推撞受害人、與施襲者溝通並作出指示,否定其只是路過觀看的說法,最終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Q.共同犯罪下是否必須由被告親自造成傷勢?
A.

不必。共同犯罪原則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參與共同目的及協同行動,而非由誰實際揮拳。法庭認定第二被告是行動首領,並接受他對兩項傷害罪負刑責,兩罪均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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