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案 DCCC919/2015

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流動是否構成洗黑錢?

罪名不成立
控方證據不足,被告洗錢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26/6/2019[2019] HKDC 86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 及 其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以及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方指控數十億港元款項存入和轉賬至由第一被告人控制的兩間公司(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及晶鎰有限公司)的12個銀行帳戶,這些款項被認為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主要依賴法政會計師的專家報告,指出銀行帳戶活動呈現洗黑錢的潛在徵象。第四被告人已承認第一項控罪。其他被告人均不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有二:第一,各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二,各被告人是否與其他聲稱的串謀者協議干犯洗黑錢罪,並有意圖實行該協議。控方認為被告人對資金流動有認知,且銀行帳戶活動顯示洗黑錢特徵。辯方則主張涉案資金為正常商業活動所得的貨款,並質疑控方專家證供的範圍和可信性。

判決理由

法官在分析證據時,將控方第一證人(法政會計師)的專家證供範圍限制在法政會計範疇,不接納其關於大宗金屬商品交易、出入口程序、中國稅務及會計實務等方面的意見。法官認為,控方未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犯罪得益,也未能證明其與他人有洗黑錢協議。對於其他被告人,證據更為薄弱,僅憑其公司職位不足以證明串謀。法官接納辯方提出的事實版本有可能是真的,即資金往來與金屬買賣有關,且控方未能否定此版本,故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成 (2016) 19 HKCFAR 279 — 法官引用此案例第119段關於被告人主觀信念的論述,指出即使被告人的感知或信念在客觀上可能顯得天真或愚蠢,若其確實持有該信念,控罪仍可能不成立。這支持了法官在判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時,需考慮被告人個人信念的立場。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項控罪(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因控方不提證據起訴,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串謀洗黑錢罪),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亦罪名不成立。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串謀洗黑錢案件中,控方專家證供的範圍限制,以及證明被告人主觀「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得益的難度。即使存在可疑的資金流動模式,若辯方能提出合理的商業解釋且控方無法排除合理疑點,法庭仍會判被告人無罪。此外,法官批評控方在審訊後期才明確指出洗黑錢與走私活動相關,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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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什麼是串謀洗黑錢罪?
A.

串謀洗黑錢罪是指兩人或以上協議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並有意圖實行該協議。本案中,法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此意圖。

Q.法政會計師的專家證供在法庭上如何被評估?
A.

法政會計師的專家證供必須限制在其專業範疇內。本案中,法官不接納專家證人超出法政會計範圍,對商業實務、稅務等提出的意見,並給予這些意見零份量。

Q.被告人對犯罪得益的「合理相信」如何證明?
A.

控方需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為犯罪得益。本案強調,即使客觀情況可疑,若被告人能提出合理的商業解釋且控方無法排除合理疑點,則不能單憑可疑情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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