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應強等案 DCCC1063/2023
參與販毒集團是否構成串謀販毒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應強、李義磡、陳國權、林建基、楊浩源及戴三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警方臥底警員 PW1 滲透屯門一個由 D11 戴三福領導的販毒集團,行動歷時接近兩年,涉及包裝、運送及銷售海洛英,以及收取售毒款項。控方指控 11 名被告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其中 D1、D2、D4、D6、D7 及 D11 否認控罪二並接受審訊,D7 及 D11 在審訊期間缺席。法庭根據 PW1 及其他警員的證供,分析各被告人在集團內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人達成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共同協議。辯方主要質疑臥底證人 PW1 的可信性、記憶紀錄及 D1 認人程序的公平性;D1 另以檢控延誤申請擱置程序。控方則依賴 PW1 的詳細證供及相關實物、認人和證物鏈證據。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串謀罪的普通法原則,認為控方須證明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共同協議,參與集團式販運危險藥物;各人不必互相認識,也可在不同時間加入,但必須知道自己參與超越單一非法行為的共同計劃。法庭接納 PW1 為誠實可靠的臥底證人,認為其流水簿僅協助恢復記憶,證據本身仍是口頭證供。各被告的具體參與、交易及集團關係互相印證,足以排除合理疑點。對缺席被告,法庭認為其蓄意放棄出席權利,繼續審訊仍屬公平。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闡述串謀的共同協議及參與要求。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 Others [2019] HKCA 547 說明共謀者可不認識全部成員但須知悉共同計劃。R v Jones、HKSAR v Chow Ho Yin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強支持缺席審訊的公平性考慮。HKSAR v Lee Ming Tee 確立檢控延誤須造成實際損害才可擱置程序。
裁決與命令
D1、D2、D4、D6、D7 及 D11 均被裁定控罪二,即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法庭並裁定各人的涉案海洛英份量:D1 120.64 克、D2 20.18 克、D4 7 克、D6 9.33 克、D7 3.64 克及 D11 159.99 克。判刑押後處理。
判決啟示
判決突顯大型臥底案件中,法庭可接受證人以同期紀錄協助恢復記憶,但重點仍是證人本身的可信性。缺席被告若明知審訊安排而蓄意潛逃,可能被視為自願放棄出席及答辯權利。法庭計算毒品份量時採取對辯方有利的最低推論。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參與販毒集團但不認識全部成員會否構成串謀販毒罪?
可以。法庭指出,共謀者不必認識所有成員,但必須知道自己參與一項超越單一行為的共同販毒計劃。本案六名被告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Q.臥底警員作供時翻看工作紀錄,證供是否仍可接納?
可以,前提是紀錄屬即時或記憶仍鮮明時作成,且法庭信納證人本身可信。法庭本案批准 PW1 翻看流水簿,並接納其全部證供。
Q.被告人逃避審訊,法庭可否在其缺席下繼續審訊?
可以,但法庭必須考慮整體公平性。本案認為 D7 及 D11 明知審訊日期而蓄意缺席,已自願放棄出席權利,因此批准在二人缺席下繼續審訊。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