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國良案 DCCC825/2018
公廁扒竊銀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國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2018年5月3日,他趁一名男子在葵涌邨公園公廁小便,從對方褲袋取走銀包,並帶銀包逃走。途人聽見事主呼叫並看見其指認被告,遂追截被告。警方到場後在銀包內找到事主的身分證、八達通卡及240元現金。被告另承認在電話殼與電池之間藏有0.06克含海洛英的混合劑,供自己使用。被告曾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3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就趁事主在公廁小便而取走其銀包的扒竊罪,以及管有少量海洛英的罪行,釐定量刑起點和扣減幅度。被告承認兩罪並及時認罪;辯方以失業、經濟困難及悔意求情,請求輕判。法庭亦須考慮其過往不誠實罪行紀錄及兩項刑期是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按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的判刑指引,考慮第一項罪行屬扒竊,且被告曾犯有不誠實元素的罪行,以15個月作為盜竊罪量刑起點。就管有危險藥物罪,依 HKSAR v Mok Cho Tik,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法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求情因素足以進一步減刑。因此兩罪分別判監10個月及2個月,並下令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提供盜竊罪的判刑指引,法庭據此並考慮被告的前科,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參考,支持3個月的量刑起點。法庭亦援引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第134章第8(1)(a)及(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罪均已認罪並被定罪。盜竊罪判監10個月,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2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10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扒竊罪的量刑會考慮行為方式及被告是否有不誠實罪行前科;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少量毒品自用亦可另行判處監禁。本案依賴兩宗上訴庭判例設定各罪量刑起點,沒有提出新的法律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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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公廁趁人小便偷走銀包,會被判多久?
本案被告趁事主在公廁小便時取走其銀包,法庭考慮扒竊方式及其過往不誠實罪行後,判盜竊罪監禁十個月。
Q.及時認罪可以減多少刑期?
本案被告及時承認兩項控罪,獲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法庭仍判處盜竊罪十個月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兩個月,並下令同期執行。
Q.藏有少量海洛英供自己使用會判監嗎?
本案在被告電話內搜出0.06克含海洛英的混合劑,他承認供自己使用。法庭依判刑指引判管有危險藥物罪監禁兩個月,與另一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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