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荣华 訴 邱光荣 DCCC711/2018
運送未列艙單貨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荣华(第一被告人)、邱光荣(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以及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2018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抵達文錦渡管制站,第二被告人坐在後排。兩人均表示沒有物品需要申報。關員其後在後排座位下的兩個經改裝隱藏空間內,發現31塊共重91.48公斤、價值約港幣2,284萬元的鈀磚。兩人均無刑事紀錄,並在警誡下承認沒有準備艙單;第二被告人稱以為運送的是模具,並會收取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罪行的量刑:未列艙單貨物的重量、價值及貨物性質,是否需要較高的判刑起點;利用經改裝車輛是否反映有計劃及周詳的犯案方式;初犯、認罪、合作、悔意及第一被告人沒有金錢利益,應給予多少減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走私貨物以逃避關稅屬嚴重罪行,貨物價值是重要量刑因素。雖然本案貨物重量及價值與 Li Shaojun 相近,但車輛經特意改裝,顯示犯案較有計劃,故每項控罪以三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人均知道車輛會被改裝,第一被告人沒有金錢利益並不減輕其罪責。考慮初犯、良好背景、合作、悔意及認罪,依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超堅,確認以公訴程序定罪的走私罪最高刑罰為七年監禁,並認同三年為相關案件的量刑基準;亦參考 Li Shaojun、Wu Hongmei 及 Leung Ka Ming 三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以比較貨物價值、運送方式及改裝車輛等因素。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各就兩項控罪判處監禁兩年。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刑期起點為每項三年,因認罪扣減三分一。
判決啟示
判刑顯示,貨物價值及利用改裝車輛所反映的計劃性,會顯著影響走私案件的量刑起點。沒有金錢利益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但初犯、認罪及合作可帶來實質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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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運送未列艙單貨物會被判囚多久?
法院會考慮貨物價值、數量、運送方式及是否有計劃。本案貨物價值逾二千萬元且使用改裝車輛,判刑起點為每項三年;認罪後兩名被告各監禁兩年。
Q.使用改裝車輛走私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院認為改裝車輛製造隱藏空間,反映犯案較有計劃及周詳,因此不同於沒有改裝車輛的案件。本案法院據此採用每項三年監禁的判刑起點。
Q.初犯及認罪可以減少多少刑期?
認罪通常可帶來扣減,但幅度取決於案件及認罪時間。本案兩名初犯被告因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最後各判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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