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杏妮案 DCCC70/2019
盜用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杏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高杏妮就兩宗案件合共二十四項控罪認罪並被定罪。於2008年,她趁兩名舊同學准許其到訪住所之便,偷取五張信用卡,繼而使用其中四張進行多次欺詐購物,涉及財物約港幣138,252元,並企圖購買價值7,976元的物品。她其後將部分貨品轉售。另於2016年,她在照顧第三名證人的狗期間,取去對方的續期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27,164元的電子產品。她亦曾於2009年保釋期間無合理因由沒有依時歸押,直至2018年才被重新拘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項盜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未按指定歸押罪的量刑。控方依據涉案信用卡數量、欺詐交易次數及財物價值,要求法庭按相關判例採用適當量刑基準。被告承認控罪,求情指其因經濟困難犯案、沒有案底,並請求從輕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先按各類罪行及涉案金額確定量刑基準。盜竊信用卡罪沒有專門量刑指引,故依據上訴庭案例採用兩年監禁基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相關企圖罪則以每項三年監禁為基準;未按指定歸押罪以六個月為基準。被告及時認罪,各項控罪獲三分一折扣。法庭認為涉案信用卡來自三名朋友,犯案次數多、總值高,經考慮各刑期的同期及分期執行後,兩案合共三年兩個月監禁屬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Shum Chung Wai(CACC 516/2001)為盜竊信用卡罪的量刑參考;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 HKSAR v Wong Wan Shan(CACC 9 & 10/2002)處理欺詐取得財產罪的量刑基準。相關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宗案件均被判監禁。DCCC 1269/2009總刑期為三年;DCCC 70/2019部分刑期與前案分期執行,兩案合共判處三年兩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多張信用卡、多次交易及相當財物價值的欺詐罪,即使及時認罪並無案底,仍可導致實質長期監禁。法庭亦會透過同期及分期執行整合多項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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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偷朋友信用卡購物會被判多久?
法庭會考慮信用卡數量、交易次數、涉案金額及認罪時間。本案被告使用三名朋友的信用卡犯案,及時認罪後仍被判兩案合共監禁三年兩個月。
Q.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買東西是甚麼罪?
本案中,偷取信用卡被控盜竊罪,使用信用卡購物則被控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未成功交易另構成企圖罪,法庭並按各罪分別量刑。
Q.保釋後不按時到庭會有甚麼後果?
在沒有合理因由下未按指定時間歸押,可構成獨立刑事罪行。本案被告缺席後多年未被尋獲,該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為六個月,認罪後判處四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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