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杏妮
被告高杏妮利用與朋友的熟絡關係,在兩次不同時段盜取朋友的信用卡。2008年,她從兩名舊同學住所偷走5張信用卡並用於欺詐購物,涉及金額約13.8萬港元。2016年,她再次盜取另一名醫院同事的信用卡購買電子產品,價值約2.7萬港元。被告將所得貨品變賣以獲取現金供個人消費。此外,被告在2009年期間無合理因由缺席法庭聆訊,導致被通緝。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認罪後的 sentencing 問題。核心爭議在於如何針對多項盜竊 (Theft)、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及無合理因由不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的控罪設定適當的量刑基準 (sentencing benchmarks),以及在多項控罪之間如何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
法官採取分項量刑後綜合計算的方法。針對盜取信用卡,參考 HKSAR v Shum Chung Wai 採取2年監禁為基準;針對欺詐購物,參考 R v Chan Sui To 等案例,每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基準。法官考慮到被告及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sentencing discount),但認為除認罪外並無其他有效求情因素可進一步減刑。
引用 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 確立盜取信用卡之量刑基準;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 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 確立欺詐購物之量刑基準。
被告被判處兩案總刑期 3 年 2 個月監禁。其中 DCCC 1269/2009 總刑期為 3 年,DCCC 70/2019 的部分刑期與之分期執行。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涉及多名受害人且跨度較長的系列欺詐案件時,會嚴格執行量刑基準,且僅認罪而缺乏其他強有力求情理由時,折扣僅限於法定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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