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健案 DCCC60/2018

利用汽車暗格走私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走私相關控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29/1/2019[2019] HKDC 4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李永健於2016年8月17日駕駛私家車TX1112,經深圳灣口岸進入香港,並表示沒有貨物需要申報。海關人員尾隨車輛至元朗形點停車場,發現被告在車頭右側沙板位置以工具開啟改裝暗格,內藏以包裝包裹的30塊金磚,市值約1,105萬港元。車輛兩側前沙板後方被改裝,設有可收藏金磚的鐵盒。被告否認控罪,聲稱只是受朋友朱志偉所託暫時保管黃金,並因懷疑車輛底盤異常而檢查車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被告是否違反《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輸入未列艙單貨物;以及是否違反第14(1)條,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核心爭議是被告是否明知暗格內藏有貨物、是否有意利用改裝結構走私,以及控方證人證言的不一致是否造成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以整體證據及被告行為作合理推論。海關人員一直跟隨車輛,親眼看見被告伸手進入前沙板內,並持有可開啟暗格的工具;車輛改裝及暗格亦獲專家證據證實。法庭不接納被告及朱志偉關於臨時保管黃金和修理車輛的說法,認為相關敘述不可信。雖然證人對取出金磚的先後有些差異,法庭認為屬記憶錯誤,不影響核心證據。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元素;本案已達到該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條及第18(1)(a)條,並採用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輸入未列艙單貨物,以及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判詞未載明本次裁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法院可根據被告持有開啟暗格的工具、在暗格位置的動作、車輛改裝及其不可信解釋,推論其明知並利用暗格走私。證人存在非核心細節不一致,並不必然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利用改裝汽車暗格運金是否構成走私
A.

如證據顯示被告明知暗格存在並利用暗格運送未申報貨物,即可構成相關走私罪。本案法院根據工具、改裝結構及被告行為,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Q.車上載有金磚但沒有申報會否犯法
A.

輸入貨物時未按規定列入艙單,可能觸犯《進出口條例》。本案被告駕車入境並表示沒有貨物申報,法院最終裁定其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

Q.海關證人證供不一致會否導致脫罪
A.

證人只要在核心事實上可靠,對取證先後等非核心細節的差異未必造成合理疑點。本案法院認為證人只是記錯細節,核心證據仍然可靠,故裁定被告兩罪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