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釗案 DCCC191/2025
駕車撞死單車者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陳釗於2024年4月4日晚上在新界上水青山公路古洞段駕駛私家車,撞倒騎單車的69歲黃慧娟,導致她因嚴重顱腦創傷死亡。閉路電視顯示,被告在碰撞前約三秒已能看見死者,卻沒有減速或煞車。碰撞後,他僅檢查車頭便離開,沒有查看車後或報警。被告其後承認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發生意外致傷後沒有停車,以及沒有報告涉及受傷的意外三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的罪責層級及適當刑罰;另須決定沒有停車及沒有報告意外兩罪的刑期,以及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控方強調道路安全、死亡後果及被告明知疲倦仍駕駛;辯方則依賴認罪、個人及家庭情況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第36(1)條及第56條相關規定判刑,並以駕駛行為的罪責程度而非單純結果作首要考慮。被告明知疲倦仍駕駛,且有數秒看見騎單車者而未減速或煞車;死者屬脆弱道路使用者,構成加重因素。雖然案件沒有超速、酒精、藥物、賽車或嚴重魯莽駕駛,中度罪責的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後為16個月;其餘兩罪各由3個月減至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及HKSAR v Lee Yau Wing CACC 282/2012確立罪責先於後果的原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及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說明罪責層級及刑期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德 [2024] HKDC 1341及HKSAR v Ma Shing Chuen [2018] HKDC 1129提供比較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刑:第一項監禁16個月,第二及第三項各監禁2個月,後兩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月。另停牌五年,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方可恢復駕駛資格。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是駕駛者在碰撞前可見死者卻沒有採取行動,以及對脆弱道路使用者的保障。認罪雖帶來三分之一減刑,仍不足以避免實際監禁;逃離現場及不報案的相關罪行可與致命駕駛罪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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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疲倦駕車撞死單車人士會判囚多久?
法庭認為被告明知疲倦仍駕駛,且看見死者後沒有煞車,屬中度罪責。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判監禁十六個月,認罪已獲三分之一減刑。
Q.撞車後離開及不報案會否另加刑期?
會。被告沒有在造成傷害後停車,也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報告意外;兩罪各判兩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致命駕駛罪分期執行。
Q.危險駕駛引致死亡除監禁外還有甚麼後果?
除總刑期十八個月監禁外,法庭下令被告停牌五年;他必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恢復駕駛資格。本案並無判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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