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ssain Naveed DCCC173/2017

持紙刀入屋搶劫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六年;D2:監禁六年六個月;D3:監禁五年兩個月
三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六年至五年兩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Dufton4/11/2018[2018] HKDC 135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ussain Naveed、Usman Muhammad、Mustafa Ghulam及Asim Nadeem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ufton法官 (HH Judge Dufton)

案情摘要

D1 Hussain Naveed、D2 Usman Muhammad及D3 Mustafa Ghulam涉及一宗在商業處所發生的搶劫;D4 Asim Nadeem則被控處理贓物並已潛逃。2016年7月12日,數名男子進入Qiyu Tele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Co., Limited位於觀塘的辦公室,掠去229部iPhone、94部iPad、1部MacBook、105部智能電話及受害人手機,總值約180萬港元。期間有人以辦公室內的紙刀指向Gao先生頸部,命令他前往洗手間。大部分贓物兩日後尋回。D1及D2經審訊定罪,D3於審訊前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搶劫罪 (robbery) 的量刑,包括紙刀是否屬危險武器、侵入商業處所、多人犯案及以刀威脅受害人等加重因素如何影響起點刑期。另一爭議是D3在審訊前認罪,應獲多少認罪扣減;控方主張按武裝搶劫指引量刑,D3則要求20%至25%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 (Theft Ordinance) 第10條及R v Mo Kwong Sang的武裝搶劫量刑指引,認為紙刀雖非匪徒帶到現場,仍屬危險武器;在商業處所犯案通常以六年監禁為起點。多人犯案、以紙刀指向頸部並命令受害人進入洗手間,以及贓物價值超過180萬港元,均屬重要情節。雖然無人受傷且大部分財物已尋回,起點仍維持六年。對D2及D3,法庭另因庇護申請人犯下影響社會及香港聲譽的商業搶劫而加刑六個月。D3雖在審訊前認罪,但並非最早合理機會,故只獲20%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確立持刀或危險武器搶劫的量刑指引;HKSAR v Au Chi Hang & others [2006] 2 HKLRD 312支持紙刀可屬危險武器。HKSAR v Obiagwu Oluchukwu Christian及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支持庇護申請人犯下影響社會的罪行可加刑。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規範認罪扣減。

裁決與命令

D1被判監禁六年;D2被判監禁六年六個月;D3因審訊前認罪並獲20%扣減,判監禁五年兩個月。D4已潛逃,判決未涉及其刑罰。

判決啟示

紙刀即使在現場拾取,仍可構成危險武器。侵入商業處所及多人以武力或威脅犯案會提高刑罰;庇護申請身分在影響社會整體的罪行中亦可能構成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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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商業處所持紙刀搶劫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紙刀屬危險武器,侵入商業處所、多人犯案及以刀指向頸部均屬加重因素。本案D1判監六年,D2判監六年六個月。

Q.審訊前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A.

認罪扣減取決於是否在第一個合理機會認罪。D3在案件展開後才認罪,法庭認為並非最早機會,因此只給予20%扣減,判監五年兩個月。

Q.庇護申請人犯商業搶劫會否加刑?
A.

法庭認為,若罪行影響社會整體及香港的秩序與安全聲譽,庇護申請人身分可構成加重因素。本案D2及D3的量刑起點因此各增加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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