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順案 DCCC500/2018

機上取走乘客財物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8個月
認罪後判處即時監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1/11/2018[2018] HKDC 14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新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李新順在由北京飛往香港的中國南方航空CZ310航班上,趁第一證人離座往洗手間時,走到其40H座位並從灰色背囊取出一疊紅色人民幣,準備放入自己的褲袋。第二證人目睹後加以質問,被告將款項放回背囊。飛機抵港後警方到場調查。被告承認控罪及控方案情,案件涉及1,700元人民幣,款項其後交還。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職業為地盤工人,已婚並須供養家庭。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須決定被告在非香港控制的航班上搜取他人背囊及取走款項,是否構成在飛機上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以及應否判處即時監禁。控方強調行為足以破壞機上安寧;辯方則主張沒有使用武力、沒有實質損失,且被告有悔意及及早認罪,應採用較低刑期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航空保安條例》第12B(3)、12B(10)及21條,認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不必涉及實際或受威嚇的暴力;只要在視覺或聽覺上大有可能造成騷擾、憂慮或不安,即可符合要求。被告在密閉客艙內搜查乘客背囊並取走全部金錢,侵犯私隱及財物,已使乘客關注財產安全並造成短暫騷亂。法庭認為行為的潛在後果嚴重,須具阻嚇性,故以12個月為刑期起點,再因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一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 DCCC 841/2015 對《航空保安條例》立法目的及刑罰考慮的分析。該案引用 HKSAR v Cheng Siu Wing [2003] 4 HKC 471,指出擾亂秩序不須涉及實際暴力,只須可能造成騷擾、憂慮或不安。辯方另提交 DCCC 50/2018、DCCC 247/2017及DCCC 925/2017作量刑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12個月為刑期起點,因及早認罪扣減三分一,判處即時監禁8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沒有使用武力、款項已歸還,飛機上涉及竊取乘客財物的行為仍可因其對機上安寧及安全的潛在影響而判處即時監禁。案件亦顯示法庭會重視航空環境的密閉性、乘客人數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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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飛機上偷取乘客財物會否被判監禁?
A.

會。法庭認為在密閉機艙內搜取乘客背囊及取走款項,足以破壞機上安寧,即使沒有使用武力及款項已交還,仍判被告即時監禁八個月。

Q.擾亂飛機秩序是否必須涉及暴力?
A.

不必。法院引用的法律原則指出,只要行為很可能在視覺或聽覺上造成騷擾、憂慮或不安,便可構成擾亂秩序。本案的取款行為因此符合控罪。

Q.及早認罪後本案刑期如何計算?
A.

法庭先以十二個月作為刑期起點,再因被告坦白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最終判處即時監禁八個月。被告沒有香港刑事紀錄並未免除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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