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勇斌案 DCCC259/2018
右轉撞倒行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勇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林勇斌駕駛輕型貨車,在旺角豉油街與上海街交界右轉時,撞倒正在行人過路處緩慢橫過馬路的86歲男途人梁就,導致其因頭部創傷死亡。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燈運作正常。被告承認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及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方依靠閉路電視、車載錄影、意外重組及被告的錄影會面;被告則主張視線受車輛右側A柱遮擋,直至接近死者時才發現對方。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被告在右轉時未能及時察覺死者,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而非僅屬不小心駕駛。控方指被告分心、錯誤估計情況,駕駛表現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辯方則指車速不高、沒有違反交通燈,且視線受A柱阻擋。
判決理由
法庭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4)、(6)及(7)條,考慮危險駕駛的法定要求,並以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客觀標準評估被告行為。影片及意外重組顯示,死者已走過大部分路程,但其位置可能因A柱而被遮擋;被告未必清楚知道死者存在後仍企圖擦身而過。法庭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一時缺乏對右方的專注,即使應減速或作額外觀察,也不能確定其駕駛方式遠遜於合理標準。使用合法免提裝置通話本身不足以證明分心,除非有其他支持證據。因此危險駕駛罪未達毫無合理疑點,不成立;但被告承認未有適當謹慎及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小心駕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振華三宗案件。三案均涉及車輛轉彎時撞倒行人,指出單純未察覺行人或短暫缺乏專注,未必達到危險駕駛的嚴重程度。法庭亦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36(1)、(4)、(6)、(7)及(10)條,以及第38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成立。其承認的超重車輛罪已獲定罪;本席另依《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及第38條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立。判詞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區分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交通意外導致死亡,並不自動證成危險駕駛。合法使用免提裝置通話本身也不足以證明分心,控方仍須提出其他證據。判詞主要處理定罪,未載危險駕駛罪的判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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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右轉時撞死正在過馬路的行人,是否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不一定。法庭須判斷駕駛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標準;本案認為被告可能只是短暫缺乏專注,因此危險駕駛罪不成立。
Q.使用免提電話駕駛會否自動被視為分心?
不會。法庭指出,法律容許駕駛者使用免提裝置;單憑通話不足以證明分心,仍須有其他證據。本案沒有足夠附加證據支持控方說法。
Q.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罪不成立,是否代表司機完全無罪?
不一定。不同駕駛罪行的成立標準不同。本案被告獲裁定危險駕駛罪不成立,但因未有適當謹慎及顧及道路使用者,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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