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年宋等案 DCCC804/2017
以金錢換取撤回反對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年宋、陳金標及林奕靈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被控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涉案背景是荔枝山村丁屋申請。第一被告何年宋作為中間人,接觸荔枝山村居民代表李桂強,提出以金錢換取撤回或不提出反對;第二被告陳金標則涉及有關土地發展及申請安排。廉政公署監視會面期間,第三被告林奕靈把六萬元現金交給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交給李桂強。辯方質疑李桂強是否以居民代表身分行事、村民是否構成主事人,以及共同串謀者規則能否將第一被告的言行用於指證其他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條:李桂強是否屬代理人、荔枝山村居民是否屬主事人,以及提供利益是否涉及代理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辯方又爭議第一被告的證據能否用以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參與串謀,並指撤回反對可能有利村民而非損害其利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代理人定義包括代他人辦事的人,須按案件背景判斷。李桂強多年當選居民代表,以該身分向政府部門提出反對,足以構成代表村民辦事;村民亦是其主事人。被告以六萬元等利益換取撤回或不提出反對,目的在左右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破壞主事人對代理人忠誠及信任的合理期望,即使沒有即時經濟損失,仍屬損害主事人事務。就共同串謀者規則而言,土地交易、申請文件、通訊紀錄、監視會面及搜獲文件提供了獨立而合理的基礎,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串謀;但對第三被告的參與,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2及第9條,以及《證據條例》(Evidence Ordinance) 第22A(5)條。《律政司司長訴陳志雲》(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2017] 20 HKCFAR 98 說明損害可源於破壞代理關係的忠誠,而非必須有經濟損失。Hung John Terence 訴特區 FAMC 85/2010 及 Vivien Fan 訴特區 (2011) 14 HKCFAR 641 影響代理人身分及共同串謀者規則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兩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成立;第三被告兩項控罪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村代表即使沒有成文職責,仍可因選舉身分、村落習俗及實際角色成為代理人。破壞忠誠關係本身足以構成第9條所需的損害。共同串謀者規則不要求法官逐項列出所有獨立證據,但須有足夠基礎並維持審訊公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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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村代表收錢撤回丁屋反對是否犯法?
法庭認為村代表屬代理人,收取金錢以撤回或不提出反對,會破壞村民對其忠誠履職的信任,構成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本案兩名被告因此兩項罪名成立。
Q.沒有造成村民金錢損失也可以構成賄賂嗎?
可以。法庭指出,《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條所需的損害,不限於即時經濟損失;破壞主事人對代理人的信任及忠誠關係已可足夠。本案依此裁定兩名被告罪成。
Q.共同串謀者的說話可以用來定罪其他被告嗎?
可以,但須有獨立而合理的證據先證明串謀存在及相關被告參與。法庭認為土地文件、通訊、監視會面及搜獲物品足以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但不足以排除第三被告的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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