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國浩案 DCCC1126/2017

與未滿十三歲女童性交如何判刑?

其他 · 更生中心
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服刑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15/8/2018[2018] HKDC 11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國浩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呂國浩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的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受害女童X於案發時12歲零8個月,被告人則18歲零11個月。兩人透過朋友及社交媒體認識,並以男女朋友身份在恆豐酒店發生性行為;女童曾告知被告人其年齡。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控罪,並已被拘留17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就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量刑,以及年齡、雙方關係、沒有金錢交易、認罪、初犯及被告人年輕等因素的作用。辯方要求考慮更生中心等較適合年輕犯事者的處置;控方立場則須以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的羈留性刑罰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該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女童年齡及雙方年齡差距是主要判刑考慮。雖然罪行嚴重,非監禁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責,但本案沒有金錢交易,情節較涉及重大加刑因素的案例輕微。考慮被告人年輕、初犯、認罪、已拘留17天、女童接近13歲、雙方為男女朋友,以及更生事務主任的正面報告後,法院認為更生中心較能促進改過自新,遂作出更生中心羈留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 HKSAR v Lau Chi Cheung,確認金錢交易是重大加刑因素及兩年量刑基準;參考 陸浩彥 案的更生中心處分,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HKSAR v Tong Wing Suet Sharon,說明嚴重性、青少年更生及羈留刑罰的取捨。法院亦引用《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院拒絕社會服務令等非羈留處分,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服刑;判決沒有訂明固定羈留月數。

判決啟示

對年輕初犯而言,更生中心可在嚴重性要求羈留刑罰的同時,提供改過機會。更生中心羈留期限由法定制度運作,判決本身沒有固定期限;法院並強調區域法院案例僅具參考性,對其不具約束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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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滿十三歲女童同意發生性行為,仍會犯法嗎?
A.

本案罪名不以女童是否同意為核心;被告承認與12歲女童性交後被定罪。法院其後因其年輕、初犯及案情因素,判入更生中心。

Q.與未滿十三歲女童性交會判監多久?
A.

本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但刑期須視案情而定。本案法院認為監禁基準約一年至一年半,考慮被告背景後改判進入更生中心,沒有訂明固定月數。

Q.年輕初犯可否判入更生中心而非監獄?
A.

可以視乎罪行及個人情況。本案被告18歲、初犯、無定罪紀錄並有正面更生報告;法院認為仍須羈留,但判處更生中心以提供改過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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