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錦釗等案 DCCC919/2015

涉嫌走私及洗黑錢能否永久擱置審訊?

申請駁回
第二次永久擱置申請再次被駁回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31/7/2018[2018] HKDC 9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錦釗(D1)、陳潔貞(D2)、林雅茵(D3)、秦礎成(D4)、侯宗慈(D5)、傅朝華(D6)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六名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涉及十個貨櫃及電子產品、銅板等貨物;第二項為串謀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及多個公司銀行帳戶內的大額港元、美元及英鎊款項。被告人先前提出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並被拒,現再次申請。第一、二、四至六被告人提出七項理由,第三被告人另提出三項理由,包括法律代表、內地取證、證人傳票、搜查令及缺席證人的問題。

核心法律爭議

第二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是否有充分理由,包括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及公平審訊權、內地請求書取證是否影響主審法官權力、證人傳票是否有效、搜查令是否以欺騙取得,以及缺席證人是否造成程序濫用或不公平。各被告人亦爭議證據及專家報告應否在審訊前處理。

判決理由

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是例外補救,不能以推測證人可能提供有利證供作為基礎。法院認為選擇律師的權利不包括要求政府提供免費法律服務或指定某一律師;被告人不能代表控方申請傳召控方證人,因此相關傳票無效。內地程序只是依《證據條例》第77E(1)(b)協助香港取證,並非在內地進行香港刑事審訊,證據可呈堂性及證人可信性應留待正審處理。搜查令、專家報告及缺席證人的爭議,均不足以證明審訊必然不公平或構成程序濫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循《基本法》第35、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證據條例》第77E(1)(b)條及《進出口條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引用 Dr Ip Kay Lo 案說明法律代表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T 及 Chuen Lai Sze 案說明不能僅因失蹤證人可能有利而永久擱置。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被告人團體及第三被告人的第二次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申請。七項及三項理由均不成立,案件按原定安排於2018年10月8日開審。法院並宣布由第一被告人以控方名義申請的42張及18張證人傳票無效。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永久擱置並非用以提前裁斷證據爭議;內地取證法官不必兼任正審法官。被告人須自行安排辯方證人及遵守傳票程序,香港法院發出的傳票在內地不具法律效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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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內地取證是否會令香港刑事審訊不公平?
A.

法院認為內地法院只是依《證據條例》協助取證,並非在內地進行香港審訊;證據是否可呈堂及可信性可在正審處理,因此不足以永久擱置本案。

Q.被告人可以代表控方申請傳召證人嗎?
A.

不可以。法院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資格代表控方申請傳召證人,因此以該方式取得的42張及18張證人傳票均屬無效。

Q.控方證人缺席是否足以永久擱置審訊?
A.

並非如此。被告人必須提出具體而非推測性的基礎,證明缺席證人會造成不可補救的不公平;本案法院認為相關爭議可透過正審盤問處理,故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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