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SAI KEUNG DCCC963/2017
持械傷人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UNG SAI KEU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Fung Sai Keung與受害人PW1為天水圍公共屋邨的鄰居,長期因噪音問題不和。2017年6月27日晚上,PW1與兒子到被告住所理論,被告回家後雙方爭吵並發生推撞。PW1倒地後,被告取出界刀及鎖匙,多次刺割PW1身體及頭頸。PW1受多處刀傷並曾入住深切治療部。被告承認一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被告患有妄想症,案發後接受精神科治療。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包括武器、受害人倒地時遭襲及傷勢等加重因素;早期認罪、言語挑釁及精神障礙可否減刑;以及應判處監禁,還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住院令。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本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通常量刑幅度為三至十二年,須按個案事實處理。被告在PW1倒地且無武器時,以界刀及鎖匙攻擊其身體和脆弱部位,行為較像報復而非正當防衛;精神科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精神問題顯著影響其情緒控制。因此,如判監禁,起點為四年半;扣除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及一個月挑釁折扣後為兩年十一個月。然而,被告屬精神紊亂人士,其病情需要住院治療,法庭兼顧治療及公眾安全後,認為住院令最合適。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Tse Hok Lam及Attorney General v Lam Yat Sing,確認量刑高度取決於個案事實;R v Goodwin指出武器及過度武力通常須判監禁。HKSAR v Yuen Wai Kui確認挑釁可影響刑期;HKSAR v Jiang Guohua要求兼顧各方情況及公眾利益;HKSAR v Chiu Yu To支持優先以住院治療處理精神紊亂罪犯。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成。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住院令,授權將被告收納及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十二個月。
判決啟示
即使精神障礙不是犯罪根源,只要病情需要治療並涉及公眾安全,住院令可取代監禁。法庭亦重申,受害人康復迅速不會消除持械攻擊的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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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界刀及鎖匙傷人會被判監禁嗎?
持械攻擊倒地受害人及造成多處傷勢屬嚴重情節,法庭認為如判監禁刑期為兩年十一個月;但本案最終因被告需要精神科治療而改判十二個月住院令。
Q.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用住院令代替監禁嗎?
可以,但須證明被告屬精神紊亂人士,且病情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法庭在本案兼顧被告利益及公眾安全後,以《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十二個月住院令。
Q.受害人很快出院會減輕持械傷人的刑罰嗎?
受害人住院九天後出院只是幸運,並不消除攻擊的嚴重性。法庭認為襲擊令人恐懼且須具阻嚇作用,但在本案以住院令處理被告的精神健康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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