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炳強案 DCCC875/2017

手持工具伸入鐵閘是否構成企圖爆竊?

部分罪名成立
企圖入屋罪不成立,管有毒品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9/3/2018[2018] HKDC 26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被告梁炳強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指他於2017年7月7日在長沙灣東京街32號一個單位外,意圖偷竊而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第二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在該大廈梯間管有0.01克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晶體。警員稱看見被告手持鐵通及連鏡摺梳,將物件伸入鐵閘後逃跑,並在搜身時尋獲毒品。被告否認犯案,聲稱到大廈尋找朋友、手持雜誌,並指警員毆打及誣陷他。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項控罪的爭議在於控方能否證明被告具有作為侵入者進入單位並在內偷竊的意圖,以及其行為是否已達企圖程度。第二項則涉及被告是否明知管有危險藥物,以及警誡下所稱招認是否自願及可靠。雙方主要爭辯證人可信性、證據內在或然性及疑點利益。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若存在合理疑點,必須給予被告疑點利益。法官接納控方警員為可信及可靠,但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整體證據內在或然性偏低:被告知悉警員在場後仍先抽出鐵通及鏡子再逃走,並不符合通常逃跑行為;而控方沒有提供鐵閘另一面的相片,令法庭無法確定其行為及犯罪意圖。故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至於毒品控罪,搜獲證據直接,且被告的自願招認獲接納並獲充分比重,足以證明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官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以及《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處理控罪元素,並適用刑事案件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詞僅記錄定罪結果,未載有本次判決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單憑可疑工具及接近單位的行為,若欠缺足以證明入屋及偷竊意圖的證據,未必能達到刑事舉證標準。證據的內在或然性及關鍵場景的完整記錄,對企圖罪的裁決具有重要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手持鐵通伸入鐵閘是否一定構成企圖爆竊?
A.

不一定。控方仍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意圖作為侵入者進入並偷竊。本案因證據內在或然性不足及現場資料不完整,法庭裁定企圖入屋犯法罪不成立。

Q.警誡下說拾到冰毒自己食,能否成為定罪證據?
A.

可以,但前提是招認自願及可接納。法庭裁定本案所稱招認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並與搜身尋獲的0.01克冰毒互相印證,因此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

Q.被告投訴警員毆打,是否足以推翻控方證供?
A.

不足以單獨推翻控方證供。法庭須整體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證據的內在或然性;本案法官不接納被告為可靠證人,並接納警員證供,故投訴不影響毒品罪定罪。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