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爆竊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俊言 CACC170/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sang Chun Yin (曾俊言)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及張澤祐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曾俊言是香港城市大學的學生,因兩項爆竊罪及一項企圖爆竊罪被定罪。這些罪行發生在2016年4月,地點是城市大學學生宿舍的不同房間。上訴人承認從受害人San先生的房間偷竊了約6,700港元,並企圖再次爆竊同一房間。他還承認從Wang女士的房間偷竊了100港元,當時他利用了宿舍居民將門匙卡放在門外小袋的習慣。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1年10個月監禁。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否給予上訴人年輕、良好品格及學業背景等因素足夠比重。上訴方認為,考慮到這些減刑因素,法官應採取更具復康導向的判刑方式,例如判處社會服務令,並指出原審判決的總刑期過重。答辯方則強調,爆竊罪行性質嚴重,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應判處非監禁刑罰,並指出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並非特殊。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斷上訴人是否屬於「特殊情況」以判處非監禁刑罰時並無錯誤。然而,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量刑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作為年輕人、過往品格良好且正在攻讀學位的事實,監禁刑罰對其未來生活將產生毀滅性影響。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判處的1年10個月監禁總刑期過重,應調整為18個月監禁,以反映這些個人因素的比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訴李柱銘》[1999] 1 HKLRD 63,該案確立了嚴重罪行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應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原則。此外,亦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澤文及另一人》[1999] 3 HKLRD 37,該案曾被批評,但上訴法庭重申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家傑》[2006] 3 HKLRD 9的觀點,即爆竊或企圖爆竊罪行,除非在最特殊情況下,社會服務令很少會是合適的判刑。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撤銷原審法官將第2及第3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的命令。上訴法庭改判第2及第3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刑期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使上訴人的總監禁刑期從1年10個月減至1年6個月(即18個月)。其他命令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爆竊罪行通常會判處監禁刑罰,但同時強調了在量刑時,法庭應充分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特別是年輕、良好品格和學業背景等因素,這些因素可能導致刑期調整,即使不構成判處非監禁刑罰的「特殊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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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爆竊罪是否一定會判監禁?
上訴法庭重申,爆竊或企圖爆竊罪行性質嚴重,除非在最特殊情況下,社會服務令很少會是合適的判刑。本案中,上訴人最終被判監禁。
Q.年輕、良好品格和學業背景能否影響爆竊罪的判刑?
可以。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未充分考慮上訴人年輕、良好品格及學業背景,這些因素導致總監禁刑期從1年10個月減至1年6個月。
Q.法庭如何判斷爆竊案的「特殊情況」?
「特殊情況」的定義因案而異,可分為個人、罪行性質及後果相關的特殊情況。但認罪、一般家庭背景和經濟損失通常不構成特殊情況。本案中,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屬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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