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判刑指引能否追溯應用?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羅冠聰、周永康 FACC8/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羅冠聰、周永康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國楨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2014年9月26日,三名上訴人參與在政府總部外舉行的集會,期間呼籲群眾進入政總前地(公民廣場)。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攀越圍欄進入,第二上訴人則在台上煽惑他人進入。過程中,多名保安人員受傷。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第二上訴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第三上訴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分別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律政司司長申請刑罰覆核,上訴法庭改判三人監禁6至8個月。三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上訴法庭在刑罰覆核中覆核事實的權限、判刑時應否考慮公民抗命動機,以及上訴法庭為日後非法集結罪訂立的新判刑指引應否追溯應用於本案上訴人身上。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判刑法庭在考慮相關因素時享有酌情權,除非刑罰明顯不足,否則上訴法庭不應隨意干預。法院指出,公民抗命若涉及暴力,其求情比重微乎其微。此外,根據法律確定性原則,新的判刑指引不應追溯應用於本案。裁判官原先判處的社會服務令並非明顯不足,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同時,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16至21歲罪犯的監禁刑罰時,未有充分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屬程序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House v The King (1936) 55 CLR 499;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 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三名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上訴法庭判處的監禁刑罰,恢復裁判官原先判處的社會服務令及緩刑。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原則,強調阻嚇性因素的重要性,同時重申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判刑指引中的適用,並釐清了上訴法庭在刑罰覆核中的權限邊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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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非法集結判刑時,公民抗命是否有效的求情理由?
法庭指出,若公民抗命涉及暴力,其求情比重微乎其微。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已逾越和平示威的界線,故不能僅以行使憲法權利為由請求輕判。
Q.上訴法庭訂立的新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已發生的案件?
不適用。終審法院重申法律確定性原則,即罪行刑罰應按照罪行干犯時通行的判刑做法而定,故新的判刑指引不應追溯應用於本案上訴人。
Q.判處年輕罪犯監禁刑罰時,法庭有何程序要求?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在判處16至21歲罪犯監禁前,必須考慮是否有其他適當的處置方法,並取得相關報告,除非案情嚴重至別無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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