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炳源等案 DCCC368/2017
利用暗格走私電子產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炳源、周伟鋒、林俊杰、鄺子良、覃卓華、鄭錫明、唐芝威、刘金成及黃振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九名被告人參與走私電子產品的勾當。走私者改裝貨櫃車暗格,將二手流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配件藏於其中,向海關訛稱空車後運往內地。2016年9月1日,第一被告人駕車運載872部二手手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涉及包裝搬運。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第二至第九被告人再參與較大規模的走私活動,涉及多部貨櫃車、私家車及村屋包裝中心,貨物總值約港幣13,593,100元。除第九被告人經審訊後定罪外,其餘被告人均承認控罪;第二、第三、第七及第八被告人另承認違反逗留條件。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兩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是否屬有組織罪行;應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4)條加刑;各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及認罪情況如何影響刑罰;違反逗留條件的刑期應否與串謀罪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只涉及2016年9月1日單一活動,未達《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兩項或以上、具相當策劃及組織的行為,故不屬有組織罪行。第二項控罪涵蓋多次出境、多部車輛及有系統的包裝、運輸安排,符合有組織罪行定義。然而,串謀罪本身已反映勾當的規模、組織及策劃,再按同一因素加刑會造成重複考慮,因此不另加刑。法庭按角色及參與程度區分刑罰,但指出除主謀或主要操作者外,其他共同參與者的刑責通常不會有顯著差異。四名內地被告來港是為參與犯罪而非一般非法工作,違反逗留條件的刑期應與串謀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27(4)條,以及《進出口條例》第14條和第18條。第14條及第18條所涉罪行最高刑罰均為監禁七年,並用以說明利用改裝裝置及欺騙海關會加重罪責。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因第一項控罪判監19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總刑期各為24個月;第四至第八被告人各判監24個月,其中第二、第三、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逗留條件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九被告人判監41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說明,串謀罪的運作規模與組織性可構成控罪本身的量刑因素,但不應再以同一因素按有組織罪行條文重複加刑。共同犯罪中的個人角色仍會影響刑期,惟一般執行者不能完全脫離整體犯罪勾當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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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利用貨櫃車暗格走私電子產品會判囚多久?
法庭考慮走私數量、貨值、改裝暗格、欺騙海關、角色及認罪程度後,判各被告人監禁19至41個月;本案九人均須服刑。
Q.串謀走私是否一定會按有組織罪行加刑?
不一定。第一項單日活動不符合有組織罪行定義;第二項雖符合,但其規模和組織性已反映在串謀罪刑罰中,法庭沒有再次加刑。
Q.違反逗留條件的刑期會否另行執行?
本案四名內地被告的違反逗留條件罪各判兩個月,但均與串謀走私罪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第二、第三、第七及第八被告總刑期均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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