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振傑案 DCCC368/2017

駕駛改裝貨櫃車走私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第九被告串謀走私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3/1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炳源、周伟鋒、林俊杰、鄺子良、覃卓華、鄭錫明、唐芝威、刘金成及黃振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個利用改裝貨櫃車暗格,把二手流動電話及其他電子產品偷運往內地的走私勾當。八名被告人承認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只有第九被告人黃振傑否認控罪。海關監察到村屋包裝中心、寶運路停車場及錦田大江埔車場之間的貨物轉運活動,並發現多部貨櫃車以相同方式改裝。黃振傑駕駛的RR 3042曾多次拖載空貨櫃出入境,亦曾在涉案地點出現;與他有關的另一部貨櫃車及私家車亦被用於運送走私貨物。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黃振傑參與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方依賴海關監察、車輛出入境紀錄、改裝暗格、涉案車輛及購車文件等間接證據;辯方則主張被告只是受僱運送空貨櫃,與走私勾當沒有關係。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刑事定罪所需的排除合理疑點標準,整體評估各項間接證據。法官不接納被告所稱以每次七百元運送空貨櫃的解釋,因為同一貨櫃在出境及回港時並未更換,且該安排在商業上不合理。被告車輛具有與其他走私車輛相同的暗格,曾在包裝中心及轉運車場出現,並多次以空車名義出入境。被告又實益擁有涉案私家車,且其父名下另一貨櫃車亦參與走私。綜合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悉並參與該串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並適用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刑事證明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九被告人黃振傑被裁定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處理的是定罪問題,未載有本次聆訊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串謀罪可由一系列相互印證的間接證據證明,毋須有證人直接看見被告把走私貨物放入其車輛。被告對車輛、車場及交易文件的控制或關聯,均可支持其知情參與的推論。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只駕駛空貨櫃車出入境會否構成走私
A.

單純駕駛空車未必足夠,但若車輛有暗格、曾在走私地點出現,並與其他車輛及紀錄互相印證,即可證明知情參與。本案法庭據此裁定第九被告罪成。

Q.沒有直接看見被告搬運貨物可以定罪嗎
A.

可以,只要全部間接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支持被告參與串謀。法庭接納其他車輛、車場、暗格及文件證據,認定黃振傑是走私集團成員。

Q.被告聲稱受僱運送空櫃為何不獲接納
A.

同一貨櫃在出境及回港時仍是同一編號,且運送兩個空櫃的安排不合商業常理,酬金來源亦不清楚。法庭因此認定該解釋不可信並裁定罪成。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