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原則?
SJ v Ng Hop Sing CAAR1/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袁家寧法官、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2015年11月19日,答辯人伍洽勝駕駛中型貨車PE2061在九龍長沙灣發生交通意外,導致一名86歲女士死亡。答辯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於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停牌5年及參與駕駛改善課程。律政司司長認為判罰過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該判罰。意外發生時,答辯人駕駛貨車在交通燈轉綠後起步,未察覺死者推著輪椅橫過馬路,第一次輾過死者後曾短暫停下,但未察覺異樣,在途人揮手呼叫下仍繼續行駛,導致貨車再次輾過死者,最終造成死亡。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社會服務令判罰過輕,不符合判刑原則,並強調該罪行的最高刑罰已提高至10年監禁,要求改判即時監禁。答辯人則爭辯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行使酌情權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認為其過失僅在於開車前未觀察「魚眼鏡」,且社會服務令並非輕微判刑,上訴法庭不應剝奪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必須具有阻嚇力,一般情況下應處以即時監禁。法庭強調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下可成為致命兇器,駕駛者必須知悉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通常會面臨即時監禁。本案中,答辯人不僅在開車前未觀察「魚眼鏡」,更在第一次輾過死者後,無視途人提示及車輛異樣,再次輾過死者,其駕駛行為極為魯莽及不負責任。法庭認為答辯人的良好記錄不構成背離基本判刑原則的特殊理由,並採納了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案中確立的判刑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確立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原則,即通常應處以即時監禁,即使沒有加重罪責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至18個月監禁。香港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中採納了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本案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曜鍵 CACC 198/2016,但指出本案情況與楊曜鍵案有所不同。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判處的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答辯人即時監禁8個月。原判的5年停牌令及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令則維持不變。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原則,強調即時監禁的阻嚇性,即使被告背景良好或有悔意,通常也不能構成不判處阻嚇性刑罰的理由。法庭特別指出,駕駛者在事故發生後未能及時察覺並停止危險行為,將被視為極為魯莽和不負責任,並會影響量刑。本案對該類罪行的量刑基準提供了進一步的指導。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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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一般會判什麼刑罰?
法庭強調,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通常會判處即時監禁,以達致阻嚇作用,即使被告背景良好亦不構成特殊理由。
Q.如果司機第一次輾過行人後沒有察覺,繼續行駛導致二次輾壓,會如何影響判刑?
法庭認為,司機在第一次輾過死者後,無視途人提示及車輛異樣,再次輾過死者,其駕駛行為極為魯莽及不負責任,會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Q.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多少?
自2008年起,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已由5年監禁提高至10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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