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NYAK VITALIY DCCC122/2017

替人存放物品是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A Yim23/8/201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LINYAK VITALIY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 Yim(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HOLINYAK VITALIY(D1)被控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4條,處理贓物。2016年11月6日深夜至翌日凌晨,D2與他人在How Ming Factory Building爆竊兩個單位,掠去眼鏡、太陽眼鏡、展示箱、手提電腦、自行車及家居物品。失物其後由D2等人運往被告的攝影工作室,警方於11月16日搜獲。控方指被告明知或相信物品屬贓物;被告則稱應D2要求暫存物品,並以3,000元購買部分眼鏡,不知其為贓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的知情或相信及不誠實意圖是否獲證明。控方依賴被告近期管有贓物、物品混放及錄影會面中的可疑承認;辯方質疑被告英語理解能力、贓物與被告原有貨品的識別,以及控罪詳情所載收受日期。核心問題是控方能否排除合理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控方須按罪名每一元素,以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有罪;被告不負舉證責任。由於英語是被告的第二語言,會面答案如有不同解釋,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的理解。雖然被告把眼鏡混在一起、以極低價購買並未查證所謂沒收貨品來源,這些情況令人懷疑,但單純對可疑情況視而不見,不等於實際知悉或相信物品為贓物。物品沒有隱藏,且在工作室有序放置;罪責知悉或相信並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故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4條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並考慮被告不負舉證責任及合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無罪。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在有關時間知道或相信物品為贓物,控方證據存在實質合理疑點。控罪詳情的日期問題屬可修訂的技術性缺陷,並不影響無罪裁決。

判決啟示

近期管有贓物及可疑交易本身不足以證明知情或相信;「視而不見」亦不當然構成知悉。判決亦說明,控罪日期的技術性錯誤可予修訂,但若案件實質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仍須判被告無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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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暫存被偷物品會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A.

單純替人暫存物品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或相信物品為贓物及具備相關不誠實意圖。本案法庭認為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判被告無罪。

Q.以很低價購買來歷可疑的眼鏡是否代表明知是贓物?
A.

低價購買及沒有查問貨品來源可以構成可疑情況,但單純對疑點視而不見並不等於知悉或相信貨品為贓物。本案法庭認為這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遂判無罪。

Q.控罪日期寫錯會否令處理贓物罪自動失效?
A.

控罪日期的錯誤如屬技術性缺陷,可以透過修訂控罪詳情處理;但本案無罪並非因日期問題,而是控方在案件實質上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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